株洲市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民初3161号之一
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株洲市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社区陈家组唐学明私房。
法定代表人:唐树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法院调查;代为起诉、答辩、反诉、上诉;代为调查、出庭、提供证据;代为接收与案件有关的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和解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醴陵莲株公路次高压燃气工程新一标段工程结算书,以查明审计结果与签订合同相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株洲市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之前向本院提交醴陵莲株公路次高压燃气工程新一标段工程结算书。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审 判 长  蒋启良
人民陪审员  张海兰
人民陪审员  肖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付佳毫
书 记 员  黄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