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157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奎,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宇,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6号1层101。
法定代表人:方宇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红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15号5栋2-2号。
法定代表人:冉瑞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第三人重庆红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奎,被告震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第三人红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从2020年3月1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到被告承建的保利二塘二期B1组团二标段二区(1号楼、7号楼)工程项目上班,工种为消防安装工。2020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地负一楼车库安装通风管道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导致左脚受伤,伤后被同事姚老师和田老师开车送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现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震旦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也不认识,也从未招录过原告用工,与原告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曼公司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也不认识,也没有招录原告。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张均,原告是否在工地上班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也不清楚。故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向渝中区法院起诉,渝中区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为用工主体及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渝中区,渝中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震旦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红曼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保利观塘保利观塘香榭项目一组团室内外消防工程二标及保利观塘二期B2、B3组团室内外消防风排烟及油烟风管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观塘保利观塘香榭项目一组团室内外消防工程二标及保利观塘二期B2、B3组团室内外消防排烟及油烟风管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岸区;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实行劳务包干使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认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有1、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震旦公司及红曼公司经质证,均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2、申请证人姚永强出庭作证,姚永强陈述其经**介绍到涉案项目上班,无直接证据证明与震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300元/天,由张均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在涉案项目从事消防排烟风管安装,**工资也由张均发放,但不清楚工资为多少;**受伤后,由其将**送往医院。震旦公司及红曼公司经质证,均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均与姚永强没关系。本院认为,**未证明姚永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及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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