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33066号
原告:重庆震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震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某公司)诉被告重庆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宗某公司向震某公司支付维修费16325.13元;2.宗某公司向震某公司支付以16325.1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8日,震某公司与宗某公司签订《施工(维修)合同》,约定宗某公司将其管理的建某大厦小区劳动X村X栋消防气体灭火及水泵接合器等系统改造工程交由震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44135.25元。2022年5月11日,震某公司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宗某公司仅支付27810.12元,余款至今未付。
宗某公司辩称,宗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宗某公司作为案涉物业业主代表与震某公司签订合同,相关维修费用是由业主的公共维修金进行支付,住宅业主应承担的部分已由相关部门支付给宗某公司后,宗某公司再转支付给震某公司,案涉差额部分系商业业主没有相应费用,因此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震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施工(维修)合同、整改竣工验收表、客户回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宗某公司系建某大厦商住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22年2月28日,震某公司(乙方)与宗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管理的建某大厦小区劳动X村X栋建某大厦消防气体灭火及水泵接合器等系统改造工程施工;维修更换项目合同金额44135.25元;经双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对本次维修施工的项目开始质保,消防系统质保期限2年;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全额发票,甲方在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全款;若该项目聘请了工程造价咨询进行第三方审价,结算时,评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若低于合同造价,以评审造价作为结算价,若高于合同价,以合同造价作为结算价。
2022年5月26日,案涉维修更换项目验收合格。
2023年11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谢家湾街道办事处向宗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建设工业专项维修资金(建某大厦消防)27810.12元。2023年12月18日,宗某公司向震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消防维修费27810.12元。
庭审中,震某公司与宗某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经过第三方机构审价,合同金额以审价金额确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左右进场施工,2022年5月10日左右完工,2022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震某公司和宗某公司签订的案涉物业维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无论案涉维修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受益主体如何,宗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修款给付期限已届满,宗某公司已支付27810.12元,尚欠16325.13元,故对震某公司要求宗某公司支付维修费1632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宗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客观上会给震某公司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及竣工验收时间,结合震某公司的诉求,本院主张宗某公司向震某公司支付以16325.1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震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16325.13元及以16325.1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震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重庆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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