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202民初1124号
原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
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红英。
原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414.6元,减半收取4207.3元,由原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