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公路局,地,地址:醴陵市泉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醴陵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先达公司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路面标线工程实际是一次完成,但是分三次结算。一审判决仅认定前两笔结算金额由上诉人完成施工,但对第三笔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加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第三笔工程款209901.08元。
被上诉人先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三期工程系醴陵市公路局自行组织施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第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醴陵公路局答辩称:醴陵市公路局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68.55元及质保金9748.97元,共计3259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先达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第一标段小修保养项目委托合同。工程地点,株洲市莲易高速里程长度21.028km,莲易高速(二级路)里程长度48.13km,主要工作内容,所辖路段内保洁与巡查、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和其他工程,以及实施所需材料采购、运输、养护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期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先达公司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株洲市各公路局。其中将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合同号:20130801)转包给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原告对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并向承包单位被告先达公司提交了计量文件,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军与醴陵市公路管理局颜文华(项目负责人)对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小修保养第一标段项目SS0K0-K20交通标线补划工程的工程结算清单,合计194979.45元(原告陈述为第一期的工程款),质保金9748.97元,扣除质保金合计18523.48元。被告先达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爱武也在该清单签名。2014年1月20日,被告先达公司将18523.48元付给了原告。2014年10月,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将合同号为项目编号为706(合同号:20130801),项目内容为交通标线补划的计量核算为106252.21元,2014年12月,被告先达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中的90314.38元。被告先达公司于2015年5月收到第一标段项目SS0K0-K20交通标线补划工程工程结算款194979.45元中的质保金9748.97元及第二笔款中的审计、质保金15937.83元。原告诉请的第三期工程款,该笔款的工程合同号为201400601,开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7年11月7日,在原告向醴陵市公路管理局《关于请求尽快支付莲易高速公路2013年度路面标线工程款的报告》中记载:“实际由我公司组织施工的2013年度湖南省莲易高速公路K0+000-K21+028段路面标线专项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根据当时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要求,该项目分三期由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莲易高速管理处进行了结算,第一期结算金额为194979.45元;第二期结算金额为106252.21元;第三期结算金额为209901.08元。结算后,除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贵局已经支付给我公司外,第一期工程的质保金和第二、三期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据了解,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分批于2013-2014年已将该项目全部支付给了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他们于2014年又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贵局。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导致因多年无法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费用。”。被告先达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李爱武于2017年12月28日在该报告的底部注明:“2013年醴陵市公路局以先达的名义与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标线专项工程合同,由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文军)完成施工的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先达公司的印章。原告与两被告协议转包的工程没有约定管理费,但开具发票的税金有原告负担。
原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振兴公司是否为涉案的交通标线补划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支持。被告先达公司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株洲市各公路局。其中将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合同号:20130801)转包给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即原、被告之间,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先达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虽然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分包、转包施工合同,但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军与被告醴陵市公路管理局颜文华(项目负责人)、被告先达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爱武对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小修保养第一标段项目SS0K0-K20交通标线补划工程制作的的工程结算清单(即原告诉请的第一期工程),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先达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项目也予以确认。被告先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期的计量文件无异议,在该计量文件中证明合同号为20130801,承包单位是先达公司,工程项目为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在2013年12月19日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中期支付证书记载:合同号为20130801,交通标线补划,本期完成金额106252.21元,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的记账凭证证实应付先达公司隧道标线补划小修计量款(20130801)90314.38元,质保金(20130801)5312.61元,审计暂扣(20130801)10625.22元,共计106252.21元。又因被告先达公司李爱武于2017年12月28日证明“2013年醴陵市公路局以先达的名义与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标线专项工程合同,由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文军)完成施工的情况属实。”,可以认定原告是194979.45元这笔工程款的工程以及106252.21元这笔工程款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第三笔工程款,因为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的证据:莲易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清单支付报表,2014年度养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证明该笔款是合同号为201400601,开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而原告陈述是一次性施工完毕分三次结算的,是201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发包方的与原告陈述不符,两被告又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其是第三笔工程款209901.08元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9748.97元,工程款106252.21元予以支持。被告先达公司已经从发包方收到上述工程款,被告醴陵市公路局也收到部分工程款,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先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有过错,醴陵市公路局再次转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52.21元、质保金9748.97,共计116001.18元。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93元,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承担550.5元,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与先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201400601),拟证明该合同系《委托合同协议书》(20130801)的续签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十二五”国检工作结束止;第二组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孙海峰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先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即编号为(20130801)的合同和编号为(201400601)的合同,李文军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分三期结算;第三组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管理处与先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莲易段小修保养项目在2013年12月28日全部施工完毕,后根据财务预算情况,分三期结算,已全部支付给先达公司。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第二份合同的施工方即上诉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章未经过确认,出具证明的人没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与先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201400601),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十二五”国检工作结束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第三笔工程款209901.08元。经查,被上诉人先达公司与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20130801)第1项(4)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1年,经业主组织的年度考核被评为优良以上等级的续签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十二五”国检工作结束止。双方签订的(201400601)《委托合同协议书》注明:经2013年度年终考核,株洲管理处养护管理考核评定为优良,根据2013年度小修养护委托合同第四款约定,续签株洲管理处莲易段小修养护委托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十二五”国检工作结束止。据此可以认定第二份合同只是第一份合同的续签,两者之间存在延续传承关系。被上诉人先达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醴陵市公路局,醴陵市公路局再交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先达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李爱武证明:“醴陵公路局以先达的名义与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标线专项工程合同,由振兴公司完成施工的情况属实”,上诉人提交的养护工程清单支付报表所列举的第二期、第三期结算款项与被上诉人先达公司和株洲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实际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再结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交安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孙海峰的证明和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第三笔工程款。醴陵市公路局诉称第三笔工程系2014年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但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施工资料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醴陵市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153.29元、质保金9748.97元,共计325902.26元。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合计7543元,由被上诉人醴陵市公路局负担3771.5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