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853号
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大道(湖南博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柏,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亮,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等诉讼权利。
被告:醴陵市公路局,地址:醴陵市泉湖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醴陵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青、被告先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柏、被告醴陵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68.55元及质保金9748.97元,共计3259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原名湖南省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将“2013年度湖南莲易高速公路K0+000-K21+028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先达公司进行承包。先达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实际是交由原告振兴公司组织施工。根据当时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的要求,该项目分三期由被告先达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进行了结算,第一期结算金额为194979.45元,第二期结算金额为106252.21元,第三期结算金额为209916.21元。先达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进行结算后,将第一期的工程款194979.45元扣除质保金9748.97元后,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事实上,据原告了解,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已分批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先达公司,但被告先达公司未将第二、第三期的工程款及第一期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因为未收到工程款,现导致原告多年无法支付包括民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先达公司、醴陵市公路局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达公司答辩意见为:1、被告先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把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除了依据醴陵市公路局要求将第一期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外,被告先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2、被告先达公司是市公路局的下属公司,接到业务后根据线路属地分配给各个区县的公路局施工,所得收入是支付公路局的用于弥补养路经费的不足。本案涉及的标线工程属于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施工,被告先达公司与被告醴陵市公路局结算,至于被告醴陵市公路局将工程交给谁做被告先达公司不清楚;3、涉案工程的第二、三期被告先达公司不清楚,工程第一期9748.97元的质保金是被告先达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醴陵市公路局,但是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先达公司要根据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进行结算后的工程款的数额情况进行支付,如果被告醴陵市公路局委托被告先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先达公司就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委托,被告先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醴陵市公路局。
被告醴陵市公路局答辩意见为: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未安排、聘请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自行组织施工的。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发生于2013年,且2014年已结算并付款,而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醴陵市公路局的起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先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关于请求尽快支付莲易高速公路2013年度路面标线工程款的报告及该报告底部加盖有先达公司印证和李爱武签名的证明;4、承包单位为李文军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第一期)、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清单支付报表复印件(第二期、第三期)、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中期支付证书、记账凭证;6、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维修KO+OOO-k21+028路面标线工程第一期计量文件、第二期计量文件,先达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小修养护补充合同;7、记账凭证三张、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付款申请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莲易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工程中期支付证书及清单支付报表、2014年度养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记账凭证、先达公司2015年5月5日付款申请单、关于申请退领2013年度工程暂扣计量款的报告及株洲管理处养护小修工程2013年退领工程审计、质保金暂扣计量款明细。被告先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爱武签字只证明第一期工程是原告施工,不能证明第二、三期工程系原告施工;对证据5中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清单支付报表复印件(第二期、第三期)是复印件,无被告先达公司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支付证书、记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工程系原告施工;对证据6中第一期计量文件无异议,对第二期计量文件有异议,系原告自制,没有监理人员签字,关于施工技术方案申报批复单、工程施工进场批复单系第一期复印的;对委托合同协议书、小修养护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施工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先达公司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结算,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系原告施工无关。被告醴陵市公路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未收到该报告,报告内容与李爱武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系被告先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醴陵市公路局无关;对证据5中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清单支付报表复印件(第二期、第三期)是复印件,无先达公司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支付证书、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第一期计量文件无异议,对第二期计量文件有异议,系原告自制,没有监理人员签字,关于施工技术方案申报批复单、工程施工进场批复单系第一期复印的;对委托合同协议书、小修养护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施工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7、证据5中的支付证书、记账凭证、证据6中的第一期计量文件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清单支付报表(第二期、第三期)是复印件,没有监理签名,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第二期计量文件因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且无监理人员签字有无先达公司盖章,不予采信。
被告先达公司提交证据:其他应付款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银行转账凭单。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醴陵市公路局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多项工程(包括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对证明目的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先达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第一标段小修保养项目委托合同。工程地点,株洲市莲易高速里程长度21.028km,莲易高速(二级路)里程长度48.13km,主要工作内容,所辖路段内保洁与巡查、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沿线设施、绿化和其他工程,以及实施所需材料采购、运输、养护及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期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先达公司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株洲市各公路局。其中将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合同号:20130801)转包给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原告对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并向承包单位被告先达公司提交了计量文件,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军与醴陵市公路管理局颜文华(项目负责人)对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小修保养第一标段项目SS0K0-K20交通标线补划工程的工程结算清单,合计194979.45元(原告陈述为第一期的工程款),质保金9748.97元,扣除质保金合计18523.48元。被告先达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爱武也在该清单签名。2014年1月20日,被告先达公司将18523.48元付给了原告。2014年10月,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将合同号为项目编号为706(合同号:20130801),项目内容为交通标线补划的计量核算为106252.21元,2014年12月,被告先达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中的90314.38元。被告先达公司于2015年5月收到第一标段项目SS0K0-K20交通标线补划工程工程结算款194979.45元中的质保金9748.97元及第二笔款中的审计、质保金15937.83元。原告诉请的第三期工程款,该笔款的工程合同号为201400601,开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
2017年11月7日,在原告向醴陵市公路管理局《关于请求尽快支付莲易高速公路2013年度路面标线工程款的报告》中记载:“实际由我公司组织施工的2013年度湖南省莲易高速公路K0+000-K21+028段路面标线专项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根据当时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要求,该项目分三期由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莲易高速管理处进行了结算,第一期结算金额为194979.45元;第二期结算金额为106252.21元;第三期结算金额为209901.08元。结算后,除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贵局已经支付给我公司外,第一期工程的质保金和第二、三期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据了解,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分批于2013-2014年已将该项目全部支付给了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他们于2014年又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贵局。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款,导致因多年无法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工程费用。”。被告先达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李爱武于2017年12月28日在该报告的底部注明:“2013年醴陵市公路局以先达的名义与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标线专项工程合同,由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文军)完成施工的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先达公司的印章。原告与两被告协议转包的工程没有约定管理费,但开具发票的税金有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振兴公司是否为涉案的交通标线补划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支持。现分析如下:被告先达公司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株洲市各公路局。其中将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合同号:20130801)转包给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即原、被告之间,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计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先达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虽然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分包、转包施工合同,但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军与被告醴陵市公路管理局颜文华(项目负责人)、被告先达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爱武对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小修保养第一标段项目SS0K0-K20交通标线补划工程制作的的工程结算清单(即原告诉请的第一期工程),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先达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项目也予以确认。被告先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期的计量文件无异议,在该计量文件中证明合同号为20130801,承包单位是先达公司,工程项目为莲易高速公路路面标线专项工程。在2013年12月19日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养护工程中期支付证书记载:合同号为20130801,交通标线补划,本期完成金额106252.21元,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的记账凭证证实应付先达公司隧道标线补划小修计量款(20130801)90314.38元,质保金(20130801)5312.61元,审计暂扣(20130801)10625.22元,共计106252.21元。又因被告先达公司李爱武于2017年12月28日证明“2013年醴陵市公路局以先达的名义与莲易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标线专项工程合同,由湖南长沙振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李文军)完成施工的情况属实。”,可以认定原告是194979.45元这笔工程款的工程以及106252.21元这笔工程款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第三笔工程款,因为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株洲管理处的证据:莲易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清单支付报表,2014年度养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证明该笔款是合同号为201400601,开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而原告陈述是一次性施工完毕分三次结算的,是2013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发包方的与原告陈述不符,两被告又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其是第三笔工程款209901.08元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9748.97元,工程款106252.21元予以支持。被告先达公司已经从发包方收到上述工程款,被告醴陵市公路局也收到部分工程款,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先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有过错,醴陵市公路局再次转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252.21元、质保金9748.97,共计116001.18元。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醴陵市公路局、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原告湖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93元,被告醴陵市公路局承担550.5元,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露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四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绝症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英国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