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81民初1425号
原告:付民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
被告:陈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
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民主与被告**、陈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民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被告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民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珊、先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185.3元;2.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B×××××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159KM+325M处,遇被告先达公司路面施工人员正在超车道对中央隔离带的树木进行剪枝,被告**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车辆失控,先后撞到施工作业人员程道瓜、付民主,后又撞上停于超车道的施工车辆湘B×××××轻型普通货车,又推着湘B×××××与前方的湘B×××××工程作业车相撞,造成程道瓜当场死亡,付民主、湘B×××××车上驾驶员谭龙华、乘车人宾建武、胡现实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先达公司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林利、谭龙华、施工人员程道瓜、付民主、宾建武、胡现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中医院治疗,住院182天,第一个月由儿子付军华、付华两人护理。被告先达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65元。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湘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珊,且在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湘B×××××、湘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达公司,且在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后续的各项费用相互矛盾。医疗费仅265元,但其他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且缺乏相关票据或所提供票据无法证明真正用途;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主张过高,所适用的计算标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答辩人已经足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在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驾驶的湘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属实,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本案系三车相撞事故,应当由三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另二车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上述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由于系多人受伤,应当按各自损失金额比例在交强险内进行分配;四、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依法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对于垫付费用票据,答辩人只承担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正式医药发票的费用;五、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被保险人**、陈珊夫妇及其他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赔偿;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先达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先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与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之诉,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的违法行为和先达公司的道路施工过错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与答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车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谁侵权谁担责的终局赔偿归责原则,本案应由**及其保险车的承保公司和先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首先根据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的规定,对于先达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已赔偿的与交通事故重复的项目,应当予以扣减,对损失明细,同意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及先达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陈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先达公司的两车也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再行确认。被告先达公司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先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已明确了伤后误工时间,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认为鉴定检查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先达公司、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只能计算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必要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对被告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当天湘B×××××、湘B×××××两车在道路施工即属于正常使用,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再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B×××××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159KM+325M处时,遇被告先达公司路面施工人员正在超车道对中央隔离带的树木进行剪枝,被告**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车辆失控,先后撞到施工作业人员程道瓜、付民主,后又撞上停于超车道的施工车辆湘B×××××轻型普通货车,又推着湘B×××××与前方的湘B×××××工程作业车相撞,造成程道瓜当场死亡,付民主、湘B×××××车上驾驶员谭龙华、乘车人宾建武、胡现实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8天,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2016年12月26日因伤痛未愈再次入院,住院64天,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先达公司支付。2017年2月17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江司鉴中心[210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民主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4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湘公交高株荷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先达公司、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林利、谭龙华、施工人员程道瓜、付民主、乘车人员宾建武、胡现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谭龙华经本院通知,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付民主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付桂连(1934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住址同原告。
再查明,湘B×××××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珊,被告陈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湘B×××××、湘B×××××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先达公司,被告先达公司为上述两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2、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民主受伤,其损失有: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300日,但被告先达公司已支付了2016年12月15日前的工资,按原告实际月工资1900元计算,原告实际误工费为10133元(1900元/月÷30日×16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2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元/日计算,计交通费1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120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3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9088元(11930元/年×16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6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76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损失:原告未证实其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389元。其中医疗项下28520元,死亡伤残项下50869元。
第二个焦点: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先达公司、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林利、谭龙华、施工人员程道瓜、付民主、乘车人员宾建武、胡现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先达公司、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湘B×××××号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配的有程道瓜家属、胡现实、宾建武和原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后,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780元。原告因被告**驾车撞伤,与其他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认为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赔偿的基础上,原告尚有损失53609元未获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6804.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被告先达公司应赔偿原告26804.5元。被告**、陈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民主52584.5元;
二、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民主26804.5元。
上述款项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账号:58×××47);
三、驳回原告付民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付民主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1174元,被告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珊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