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02民初1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村易家岸组20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060156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6770173X4。
法定代表人:姜桂延,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4744498A。
法定代表人:周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龙头铺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482277Q。
法定代表人:**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5242元,由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