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故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