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执保78号
申请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申请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4744498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384695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4301040220210055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384695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