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某某与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2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燕子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燕子组。 负责人:言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周某、原审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燕子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4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