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某某、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204财保1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申请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自愿用其名下宝马牌小轿车(湘B×××××)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刘某某名下宝马牌小轿车(湘B×××××)。 二、冻结***、株洲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