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健宁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芦法执字第684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健宁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健宁公共自行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334241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6808元,执行费159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坤
审判员周君
审判员裴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