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div>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湘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星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湘02民终392号民事判决,星星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湘民申2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助奇、谢岳云、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本院二审判决;2、改判减少应付工程款6.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博成在案涉承包合同签订时系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一直由刘博成经营管理,富利来公司没有第二个人来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刘博成虽然在2016年3月23日以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然持有该公司45%股份,且继续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及项目管理工作。富利来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张某班组施工,刘博成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委托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向张某支付63000元民工工资,该委托付款行为应当确认有效。原审判决均不予认定,法律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辩称:向张某付款63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而刘博成在2016年6月29日后已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星星公司付到刘博成个人账户的往来款也不应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富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利来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星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接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项目业主方为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合同承包价为1707800元。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2、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对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的处理;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3、甲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利来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通过株洲市环保局、株洲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合预验收,竣工后由株洲市天元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和天元区审计局最终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1555439元。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6.3万元、92439元,共计1555439元,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合同约定价款1707800元的3%收取管理费及按业主方付款140万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46万元;同时,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5日和2016年6月14日向原富利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户名:刘博成;账号:62×××23)支付了27.6万元、19万元、19.8万元和19.6万元,共计86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刘博成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系原告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工程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付款方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星星公司向刘博成的个人账户付款能否认定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合同款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主张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认定星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案外人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星星公司按照刘博成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系有效的支付行为,至于是否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涉案款项已支付的事实。一审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均系关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法律条文也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交易行为无效,故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系无效民事行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款账号,而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支付的86万元应认定为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星星公司在收到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支付的1555439元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即按合同价款1707800元的3%收取管理费及按业主方付款140万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已支付原告富利来公司132万元,案涉工程还剩余工程款156205元,该部分工程款按155439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后,被告星星公司还应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96.22元。故此,对原告富利来公司要求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在153096.2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30.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原告富利来公司负担14073元,被告星星公司负担1957元。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减少应付款6.3万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星星公司承接株洲市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及株洲市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后,与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富利来公司施工,该合同名为分包协议,实为非法转包,应属无效。由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可以请求上诉人星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刘博成、星星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委托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向张某支付63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刘博成在2016年6月29日起已未在富利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富利来公司对其行为亦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星星公司已向富利来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之内。上诉人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星星公司承担。
再审中,星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富利来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刘博成仍然持有该公司45%股份,且担任公司总经理。证据2,张某证人证言,证明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张某完成。证据3,张某开具的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款项的用途为天元区支付的污水处理工程款。
富利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张某收到了63000元,但付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富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36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博成800万元出资不到位。证据2,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3600号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博成非法隐匿公司财务账本。证据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司财务账簿等证据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证据4,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对刘博成立案侦查。证据5、6、7,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2993号、(2017)湘0211民初2788号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三个案件均认可刘博成个人代表公司的收款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刘博成持有富利来公司45%股份,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张某未依法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3,系一审法院依富利来公司申请在株洲市天元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元区“两型”办)调取,证明向张某支付63000元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刘博成与唐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博成出让富利来公司6%股权给唐勇,转让后刘博成持有该公司45%股份,唐勇持有55%股份,唐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22日,富利来公司总经理刘博成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文玉峰以星星公司名义向天元区“两型”办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案涉工程的业主天元区“两型”办支付张某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款63000元。2017年5月19日,天元区“两型”办向张某账户汇款63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天元区“两型”办支付给张某的63000元是否应当冲抵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应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总经理刘博成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文玉峰均系富利来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共同向业主单位天元区“两型”办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天元区“两型”办支付项目分包人张某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款63000元,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富利来公司发生效力,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星星公司已经履行63000元的付款义务,此款应从星星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冲抵。被申请人富利来公司辩称刘博成在2016年10月30日以后已经离开公司,未继续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付款委托书上有项目负责人文玉峰的签名,故对其主张“争议的63000元不应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另富利来公司主张星星公司支付到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账户的86万元也不应该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因富利来公司不是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对富利来公司此节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本院(2018)湘02民终39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330.2元;
三、驳回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富利来公司负担14073元,星星公司负担1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富利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小军
审判员 彭建爱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梅元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