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11民初2788号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艳,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炎,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助奇,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诉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艳、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炎、袁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元区绿心地区农环项目《工程分包协议》,合同金额为1707800元,被告至今仅付原告公司46万元,余下工程款1247800元一直未付,且原告已开具124780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公司因股权变化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由控股股东唐勇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6日,原告将公司办公场所从株洲天元区整体搬到长沙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9号。现经核查公司业务情况发现,2015年9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天元区绿心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从工程开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支付46万元,目前该协议工程早已按期完工,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开具上述协议中部分金额工程款项的发票,但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项。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佩强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和发票原件,请求支付协议工程款。邮件被告已签收,但被告公司未给予我司任何回复。被告现办公地址与原注册地址不符,具体详细地址不明,我公司无法上门催缴上述工程款项。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星公司负担。
被告星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一份分包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707800元工程款,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的基本常识。依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负责本案合同中所指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处理。时至今日,原告既未提供施工资料、验收资料、也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不能确定原告施工进度、是否完成施工,也不知工程结算价到底是多少;2、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但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并没有制作和提供总进度计划,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整理和提供工程验收、结算等所有工程资料交我方存档。据此,原告根本不具备按合同收取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属于滥用诉权。原告诉称:“仅付到原告公司46万元,余下工程款1247800元一直未付”,属于故意隐瞒已收取部分进度款的事实,实际上,我方已根据本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2016年6月14日前已向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支付了超过13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利来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星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接的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项目名称为: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项目业主方为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合同承包价为1707800元;2、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对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的处理;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3、甲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利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经本院向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即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调查核实,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已通过株洲市环保局、株洲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合预验收,竣工后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预审核,最后由株洲市天元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和天元区审计局进行最终结算审核,结算审核金额为1555439元。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星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6.3万元、92439元,共计1555439元,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合同约定价款1707800元的3%收取管理费及按业主方付款140万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被告星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46万元;同时,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5日和2016年6月14日向原富利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户名:刘博成;账号:622××23)支付了27.6万元、19万元、19.8万元和19.6万元,共计86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博成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系原告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博成对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工程应付原告富利来公司的合同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付款方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利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星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分包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张)、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7张)、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出具的付款说明及相关付款凭证、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谈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星星公司向刘博成的个人账户付款能否认定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合同款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主张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星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案外人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应系有效的支付行为,至于是否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涉案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规范,其意不仅仅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均系关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法律条文也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交易行为无效,故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系无效民事行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款账号,而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86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至于该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行为,不在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工程分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支付的1555439元工程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即按合同价款1707800元的3%收取管理费及按业主方付款140万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132万元,案涉工程还剩余工程款155439元,该部分工程款按155439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后,被告星星公司还应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30.2元。故此,对原告富利来公司要求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52330.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30.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3元,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 侣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婕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