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袁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炎,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艳,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炎、尹烈平、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判决应付款基础上减少6.3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实际投资;3、在施工过程中,富利来公司总经理刘某委托两型办将其中6.3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张运贵,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款金额,加重了上诉人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利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付给刘某个人的款项。
富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利来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星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接的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项目名称为: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项目业主方为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合同承包价为1707800元;2、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对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以及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分散式污水处理工程)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的处理;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3、甲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利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工程施工。经原审向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即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调查核实,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已通过株洲市环保局、株洲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合预验收,竣工后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预审核,最后由株洲市天元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和天元区审计局进行最终结算审核,结算审核金额为1555439元。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星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6.3万元、92439元,共计1555439元,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按合同约定价款1707800元的3%收取管理费及按业主方付款140万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被告星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46万元;同时,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5日和2016年6月14日向原富利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账户(户名:刘某;账号:62×××23)支付了27.6万元、19万元、19.8万元和19.6万元,共计86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刘某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系原告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某对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工程应付原告富利来公司的合同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付款方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星星公司向刘某的个人账户付款能否认定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合同款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主张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星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案外人刘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应系有效的支付行为,至于是否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涉案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原审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规范,其意不仅仅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均系关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法律条文也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交易行为无效,故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系无效民事行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款账号,而刘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86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至于该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行为,不在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工程分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支付的1555439元工程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即按合同价款1707800元的3%收取管理费及按业主方付款140万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132万元,案涉工程还剩余工程款156205元,该部分工程款按155439元的2%扣除企业所得税后,被告星星公司还应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96.22元。故此,对原告富利来公司要求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在153096.2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96.2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0元,由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3元,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星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出庭作证称,张运贵是富利来公司在本案工程分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之一,由于富利来公司未支付张运贵的工程款,故由证人刘某、星星公司向两型办出具委托书,委托两型办向张运贵支付了6.3万元。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在2017年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支付的63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刘某在2016年6月29日起已未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出具委托书时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后果不能归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星星公司承接株洲市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及株洲市天元区绿心区农环整治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后,与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富利来公司施工,该合同名为分包协议,实为非法转包,应属无效。由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富利来公司可以请求上诉人星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刘某、星星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委托株洲市天元区两型办向张运贵支付6300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刘某在2016年6月29日起已未在富利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富利来公司对其行为亦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计入星星公司已向富利来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星星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2万元,余款153096.22元尚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辉
审判员  赵庆华
审判员  阳桂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