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民初2994号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艳,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欧炎,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诉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2日和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及委托代理人龚红艳、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烈平、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来公司诉称:我公司因股权变化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由控股股东唐勇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6日,我公司将办公场所从株洲天元区整体搬到长沙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9号,现经核查公司业务情况发现,2016年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株洲市荷塘区绿心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分包协议》。从工程开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目前该协议工程早已按期完工,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佩强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请求支付协议工程款。邮件被告已签收,但被告公司未给予我司任何回复。被告现办公地址与原注册地址不符,具体详细地址不明,我公司无法上门催缴上述工程款项。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星公司负担。
被告星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分包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104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的基本常识。原告自认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既未提供施工资料、验收资料、也没有提供工程结算资料,不能确定原告施工进度、是否完成施工,也不知工程结算价到底是多少;2、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但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并没有制作和提供总进度计划,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整理和提供工程验收所必须的一切竣工资料,导致至今还未验收;3、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滥用诉权。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属于故意隐瞒已收取部分进度款的事实。原告在未提供任何发票的情况下,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超过6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利来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星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株洲市荷塘区绿心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项目业主方为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合同承包价为1104000元;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对株洲市荷塘区绿心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的处理;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甲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验收资料的整理;施工服务期为30天,按业主要求需在2016年2月6日前完工,乙方施工服务期超期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利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现已基本完工,但尚未验收,也未与业主方(即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进行最终结算。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星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2月15日向原富利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账户名:刘博成;账号:622700294211027522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湘江支行)支付了40万元、15.5万元和9.8万元,共计65.3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博成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系原告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博成对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应付原告富利来公司的合同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付款方式,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星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分包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8张)、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4张)、株洲市环保局荷塘分局出具的说明及付款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星星公司向刘博成的个人账户付款能否认定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合同款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主张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星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案外人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应系有效的支付行为,至于是否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涉案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规范,其意不仅仅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均系关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法律条文也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交易行为无效,故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系无效民事行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款账号,而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65.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至于该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行为,因不在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工程分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65.3万元。由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且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在支付上述70万元工程款后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此,对原告富利来公司要求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 侣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