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211民初2780号
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
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佩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由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水松
代理审判员 张 侣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