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路学林雅苑1栋2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艳,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河村19号。
法定代表人:袁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炎,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袁助奇,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星星废水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炎、袁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04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付款的收款人刘博成是个人,且被上诉人付给刘博成的款项都注明是往来款;2、刘博成参股了5家企业,同时刘博成收款后没有任何证据体现该钱用在上诉人处;3、刘博成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刘博成的钱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星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富利来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星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株洲市荷塘区绿心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项目业主方为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合同承包价为1104000元;乙方负责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对株洲市荷塘区绿心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及商务事宜的处理;乙方必须根据业主方的进度要求在开工前需提供符合合同工期要求的总进度计划;甲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验收资料的整理;施工服务期为30天,按业主要求需在2016年2月6日前完工,乙方施工服务期超期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利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现已基本完工,但尚未验收,也未与业主方(即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进行最终结算。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星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原告富利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2月15日向原富利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账户名:刘博成;账号:62×××2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湘江支行)支付了40万元、15.5万元和9.8万元,共计65.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刘博成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系原告富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博成对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应付原告富利来公司的合同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付款方式,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星星公司向刘博成的个人账户付款能否认定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星星公司将涉案合同款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个人账户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原告主张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星星公司的该做法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星星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星星公司辩称,案外人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应系有效的支付行为,至于是否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影响涉案款项已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规范,其意不仅仅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均系关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公司管理、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述法律条文也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交易行为无效,故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系无效民事行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收款账号,而刘博成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原告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此,被告星星公司按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支付至其个人账户65.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富利来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至于该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行为,因不在本案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工程分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进度付款,业主方付来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付给乙方指定账户”。被告星星公司在收到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富利来公司支付了65.3万元。由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且株洲市荷塘区环保分局在支付上述70万元工程款后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此,对原告富利来公司要求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原告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承包书》,拟证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工程分包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承包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均是按照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以及上诉人原出纳周革的短信或电话通知付款。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所显示的内容均发生在2015年,而本案所涉工程系2016年1月份以后发生的,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由主审法官张侣和书记员罗敏对刘博成制作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谈话笔录的合法性持异议,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谈话笔录合法有效,且能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刘博成个人账户的65.3万元就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刘博成个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的65.3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65.3万元;2、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刘博成系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向上诉人的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对该指定账户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应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的要求向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刘博成对该种支付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的65.3万元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了支付65.3万元。上诉人以刘博成没有将该65.3万元交至上诉人账户为由主张该款不能算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刘博成有没有将该65.3万元交至上诉人账户是上诉人内部事务,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刘博成支付的65.3万元注明的是往来款,且刘博成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业务外来,故被上诉人向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的65.3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结合涉案业主方荷塘环保分局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被上诉人向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的65.3万元便是涉案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博成个人账户支付的65.3万元便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5.3万元。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在甲方(即被上诉人)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付到乙方(即上诉人)指定账号。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已到账的65.3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业主方荷塘区环保分局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040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上诉人湖南富利来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