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执异82号
案外人(被申请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文丹,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湘亮,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调取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及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异议、申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代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株洲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罗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大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被告蔡佳华、反诉第三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下达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28日查封了大西洋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4栋1103、1204、1603号及5栋801号、1302号共八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案外人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友联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大西洋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4栋1103、1204、1603号及5栋1302号七套房屋。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早于2018年就由大西洋公司交付给案外人,并抵扣了相应工程价款2778826元。在案外人与大西洋公司、蔡佳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1)湘02民终7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被抵扣的工程价款已被计入大西洋公司的已付案外人的111252165.16元工程价款中,即涉案的七套房屋实际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1、案外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大西洋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案外人依据(2021)湘02民终716号《民事调解书》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该调解书只确认案外人与大西洋公司存在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将房产的所有权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双方也未签订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双方只是一般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案外人提供的所有“抵扣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据”均只有案外人盖章,未提供大西洋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的发票,且在明细表上都注明了“该房源暂质押……,待房产证办理好后冲抵工程款”,双方也未办理质(抵)押登记,说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大西洋公司;三是涉案房屋于2021年1月28日被法院依法查封,而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19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排除执行。
被申请人大西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西洋公司、被告蔡佳华、反诉第三人友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大西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2,607,173元及逾期利息和购房款339,478元及逾期备案损失,蔡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大西洋公司、蔡佳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友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21)湘02民终7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6项:“经甲乙双方确认一致,乙方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甲方提供了71套房屋(见附件)用于抵扣应付甲方的工程款总计30054314.43元,该抵扣的工程款已计入本案诉前乙方已付甲方的工程价款总额中。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乙方承诺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无偿办理前述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第7项:“鉴于案外人***与乙方、丙方的诉讼案中(案号2021湘02**民初178号),案外人***申请天元区法院查封了10套房屋实际已于2018年由乙方交付给甲方用于抵扣工程款3,297,724元,该工程价款也已计入了上海名苑住宅小区1#-5#楼建安工程中乙方已付甲方的工程价款总额中。……若经保全异议程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仍未予解封,并强制执行该10套房屋用以支付乙方应付***的相关款项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该10套房屋抵扣的相应工程价款3,297,72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大西洋公司名下,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协商抵扣了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签订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在案外人提供的“抵扣工程款明细表”虽注明了“该房源暂质押……,待房产证办理好后冲抵工程款”的内容,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还依据(2021)湘02民终716号《民事调解书》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先于该《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且该调解协议处理的是被执行人拖欠案外人工程款事宜,属债权性质,也非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不能够排除本案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晋 晖
人民陪审员 唐   侠
人民陪审员 罗 利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实习李若男
书 记 员 张   垚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