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长鸿实验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8516号
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向文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生(公司员工),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长鸿实验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长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长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鸿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长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长庚,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良(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株洲长鸿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长鸿学校)、湖南长鸿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4月1日、4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生、李小艳及被告长鸿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长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良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2927.78元,并按年利率6%自2021年10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长鸿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项目,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2月1-3日就除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外的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该项目发包方长鸿学校因学校使用功能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图纸(2019年10月)为实际施工、结算的图纸,调整后的实际施工造价金额与2021年2月1-3日的审定表之间的差额部分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计算当中,后原告就该部分差额委托深圳铭达咨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作出咨询审定,审定结果为2441927.78元。就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已结算,被告未付金额为5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但截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将差额的金额及未支付的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向原告支付。被告长鸿公司为被告长鸿学校的投资人,二被告均为工程权益享受人,且被告长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友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3.长鸿学校竣工图与签证等关于长鸿学校二期工程预结算对比审定报告、施工图纸(2019年10月)、签证单、变更图纸(未结算部分)若干,拟证明:长鸿学校项目按实际施工图纸计算与原造价审定表之间的差异,被告长鸿学校项目按实际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差异金额为2441927.7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就长鸿学校项目应按实际施工图纸向原告结算,就实际施工图纸计算结果与原审定表之间的差额为2441927.78元应向原告进行支付;
5.结算材料1份(该份证据原告开庭未提供,称原件在被告处),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为51000元;
6.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长鸿学校与被告长鸿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7.工作联系单及其附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工程变更的事实;
8.照片1份,拟证明原、被告2021年11月4日就未结算部分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
9.光盘1份(2份录音),拟证明:第一段电话录音是2021年6月30日张顺生、张燕霞与杨武就未结算部分对审的事实;第二段录音是2021年11月4日尹容、罗威、张顺生、张春雷、杨武就未结算部分对审,实际施工的内容超过原预算内容,被告尚有未结算的内容需算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长鸿学校辩称,1.答辩人长鸿学校与原告友联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按实际施工的最终图纸完成了长鸿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项目的结算。长鸿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友联公司主动向答辩人提交了书面《长鸿学校二期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申请结算。该结算书系根据实际施工的最终图纸进行编撰,包括了本案工程应当结算的全部内容。后经双方代表和造价审核人员进行对审,于2021年2月1-3日形成了《长鸿学校二期结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双方均加盖公章并派代表签字确认,其中施工单位方的签字为张顺生、谭明辉、罗威。该定案表确定本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9679152.46元,该结算金额除未包含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外,已经包括了本案全部结算项目。2.原告友联公司已经就本案工程款支付事宜对答辩人进行过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事宜又进行了最终确认并形成了调解书。原告友联公司现就同一事宜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5月1日,原告友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1425.57元。当时,原告友联公司的起诉状中就明确陈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2月1-3日就除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外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法庭查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必须要先查明工程造价结算总额,所以经过法庭调查以及调解协商,答辩人与原告在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中共同确认本案工程除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未结算外,其他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9629043元,并且双方还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本案工程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并且结算结果还是双方一致确认的。现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不是结算时未包括在内的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而是就已完成结算的同一事宜再次提起诉讼,企图推翻双方已完成的结算。原告的本次诉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鸿学校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湘0223民初428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调解笔录、起诉状、证据目录、主要证据(造价审核定案表主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除水电变更及甲供材料费用外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9629043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完整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3.原告友联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的《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友联公司是按最终施工图纸和内容申请的结算;
4.2021年2月1日-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审核定案表》完整版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已按最终施工图纸和内容完成结算;
5.谭明辉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是按最终施工图纸和内容完成的结算。
被告长鸿公司辩称,长鸿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长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长鸿学校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长鸿学校提供的内容不一致,对中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审定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审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机构做出来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审定报告采用的对比方式是错误的,技术方案有问题,仅通过友联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对比;其次,计费内容在当时的结算书中都有体现,被告长鸿学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平方单价计算,从被告提交的造价表中就可以体现,原告提供的审定报告是有问题的,无法证明原告欲证内容,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已经包含所有工程项目;证据3中的图纸不全,认可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对图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工程项目都完成了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就是按最终施工图来结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鸿学校仅仅是委托长鸿公司付款,长鸿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内容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电话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录音存在断章取义或者是故意歪曲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已经证明双方就学校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二份现场录音,录音中的在场人员部分在庭审现场旁听,且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判定时间、地点,无法判断真实性,且无法区分说话者的具体谈话内容,无法确定说话者说话时的意思表示。
对原告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长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鸿学校的一致。
对被告长鸿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友联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有异议,(2021)湘0223民初4288号案件中只针对双方没有异议的19629043元工程款;调解书中第六点约定“未结算部分,双方共同协商或诉讼处理”;对于双方已经结算部分无争议,审定表中没有支付的及2019年10月施工图纸中未结算部分有异议;在(2021)湘0223民初4288号案件中双方已确认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说明双方对施工合同并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拿该份合同的复印件回去核对,因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对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有17张,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只有15张,对原告未签字盖章的附件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被告未就该项目全部结算给原告;对证据4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面的具体项目明细原告从未见过,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在后期结算过程中,就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9629043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的部分就未结算,2021年的官司是要求被告长鸿学校结清已结算部分,未结算部分现向法院起诉;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说明内容不准确、不属实、不完整,关于本案项目就审定表中的19629043元是没有争议的,但还有未结算部分。
对被告长鸿学校提交的证据,被告长鸿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双方单位的盖章签名,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增加了第7.3、9.5、9.6、9.7项等内容,但合同的基本条款未更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对比审定报告、图纸若干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对比审定报告、图纸若干系依照原告友联公司提供的长鸿学校工程预算图纸与结算图纸进行对比所算出的竣工结算差异金额为2441927.78元,2021年2月1-3日双方作出竣工结算审定表时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原告友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向被告送审的竣工结算书”是按照结算图纸计算的,综上,预算图纸与结算图纸的工程差额与原告所证明的“调整后的实际施工造价金额与2021年2月1-3日的审定表之间的差额”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长鸿学校二期工程是依照2019年10月的图纸实际施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5的结算材料,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所欠原告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为51000元,本院对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结算金额为5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长鸿公司曾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武的电话录音形成于原告曾于2021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期间,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进行过沟通;本院认为尹容、张顺生等的现场录音中,尹容所述的“站在法律上、站在合同法上你是没得算的”“给个建议,我把情况反应上去,至于老板怎么样,是他的大方,我也不能让老板给你多少”来看,被告长鸿学校并未委托尹容再次进行工程结算,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未结算部分对审。
被告长鸿学校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曾在202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结算款时向本院提供了审定表及明细,原告所述“未见过定审表明细”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分析。被告长鸿学校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原告友联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长鸿学校位于攸县的株洲长鸿实验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项目。后,原告友联公司(乙方)与被告长鸿学校(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1、工程名称:株洲长鸿实验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二、工程造价:教学楼4932m2,竞标终价1503元/m2,金额为7412796元。学生公寓楼5112m2,竞标终价1518元/m2,金额为7760016元。合计总额:壹仟伍佰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壹拾贰元整(消防、门、窗、板梯、阳台扶手未在总额中)。该造价含税、含各类规费及养老保险金、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一切费用。该工程结算总价最终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竞标终价为准,除本合同有约定外,价格不再做任何添加和调整。……三、工程期限3.1、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两栋总工期为210天(日历天)。自2019年10月21日开工至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友联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长鸿学校提交《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申请结算,送审金额为26335367.51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3日作出《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减金额6656215.05元,结算审定金额合计19679152.46元(未包含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原告友联公司、张顺生、谭明辉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被告长鸿学校、杨武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盖章、签字,施工单位委托人罗威、建设单位委托人尹容均在上述审核定案表中签字。上述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长鸿学校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长鸿学校双方共同确认:长鸿学校教学楼、学生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未结算外,其他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9629043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除工程质量保证金981452.15元未到付款期限外,被告长鸿学校尚欠861425.57元未支付……二、被告长鸿学校同意在202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友联公司支付前述第一项欠款中的815625.57元……六、本案已结算部分双方就此解决,工程未结算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上述815625.57元履行完毕后,原告友联公司认为因学校使用功能适当调整后的实际施工造价金额与审定表之间的差额部分为2441927.78元,加上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51000元,以上合计2492927.78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水电变更项目加甲供材料费用结算金额为5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所审定的19679152.46元是否应当认定为除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外的该工程的结算价款。现做如下分析: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书》时工程已竣工,送审金额为26335367.51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3日共同签署的《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认定审减金额6656215.05元,审定金额19679152.46元(未包含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按照工程结算规则,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向发包方送审竣工结算书应当依据实际施工图纸作出。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的送审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定,双方就审定金额在《长鸿实验学校二期结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均签字认可,现原告申请对“因学校使用功能适当调整后的实际施工造价金额与审定表的差额”进行鉴定,系原告对其签字认可的审定金额的自我否定,且(2021)湘0223民初4288号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就全部工程已作出了处分,即除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外已全部结算完结。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对原告2441927.78元工程造价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在诉讼前处于双方结算过程中,该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投资、关联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长鸿学校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长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长鸿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电变更项目及甲供材料费用合计51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743元,由原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94元,由被告株洲长鸿实验学校承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曦
人民陪审员  董向东
人民陪审员  朱雪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 盼
书 记 员  文凯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