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2执异141号
异议人(案外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砖桥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邹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执行人: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田心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株洲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建安公司)不服本院(2016)湘02执43号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湘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株洲志达建安公司称:我公司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本院(2016)湘02执43号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答辩: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信达实业公司答辩: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株洲志达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志达建安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湘02执43号执行通知,拟证明执行异议内容。
证据三,《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法释(2002)16号批复,拟证明异议人提出异议具有法律依据。
证据五,拍卖资料,拟证明信达实业公司房产被拍卖。
证据六,《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内容为倒班楼,工程价款、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证据七,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及工程造价。
证据八,2013-2016年的付款明细,拟证明工程付款账目往来。
证据九,信达公司说明,拟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4月收到要求优先受偿的报告。
证据十,拍卖通知,拟证明2、3、4倒班楼被拍卖。
证据十一,对账单,拟证明尚欠案外人的金额。
申请执行人***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
被执行人信达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株洲志达建安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反映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信达实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株仲裁字第035号调解:信达实业公司自愿将所属抵押给***的共4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61、10××68、10××70号)在2016年1月25日前处置变现,以现金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等。
2016年11月,本院委托株洲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
2017年3月2日,上述抵押房产以1924.592万元成交。
2017年3月5日,志达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优先受偿。
另查明,志达建安公司与信达实业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志达建安公司与信达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款是源于本案拍卖的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4月收到志达建安公司向信达实业公司送达要求优先受偿的报告。
原告志达建安公司与被告信达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0204民初1566号民事调解,认定志达建安公司表示曾在结算时向信达实业公司提出:对信达实业公司的财产(包括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信达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湘02执43号通知,因拍卖成交总价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标的,故无法满足志达建安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要求。
志达建安公司不服(2016)湘02执43号通知,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湘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9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志达建安公司对信达实业公司名下已拍卖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比***的抵押权,谁更具有优先受偿性。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是否应在法定期限内经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志达建安公司对信达实业公司财产主张的权利,系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确认,并评估拍卖相关财产以实现其优先权。志达建安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对信达实业公司财产的权利,系借款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志达建安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6)湘02执43号执行通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株洲志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莉
审 判 员  罗 旿
审 判 员  敖 云
法官助理  罗贵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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