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5709号
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
经营者:孙三定,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姣,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元江。。
第三人:阳太丰,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长福租赁部)与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阳太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福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告庹治波、吴立清、第三人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福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8日所欠租赁金267305.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架管2955.8米、扣件5565套,并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若不能归还,则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5.6元/套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日租金85.5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洗油等其他费用共计18685.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20年10月8日止的违约金290780.4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0.067%);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玉屏汽运站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止至2020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器材钢架管83078.8米、扣件40143套、顶托3873套,被告归还了建筑器材钢架管80123米、扣件34578套、顶托3873套,还余建筑器材钢架管2955.8米、扣件5565套尚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租金362905.88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95600元(含押金20000元),仍欠付原告租金267305.88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8日欠付的租金267305.88元,应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架管2955.8米、扣件5565套,并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5.6元/套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日租金85.56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车费、洗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8685.1元(装车费:1337元、洗油等其他费用:17348.1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止为人民币290780.47元,2020年10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0.067%)。原告因聘请律师自富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阳太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达公司因建设玉屏县火车站广场,设立了通达公司玉屏县火车站广场远征汇金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第三人阳太丰作为项目部代表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玉屏汽车站项目所用,施工地址为玉屏汽车站;租赁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0.012元,赔偿价格16元/米;扣件每套0.009元,赔偿价格5.6元/套;顶托每套0.07元,赔偿价格18元/套;结算方式为安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或者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发(收)货凭证所做出德租金费用结算单为准,被告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则按照所欠租赁器材租金总额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没有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截至2020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器材钢架管83078.8米、扣件40143套、顶托3873套,被告归还了建筑器材钢架管80123米、扣件34578套、顶托3873套,尚欠建筑器材钢架管2955.8米、扣件5565套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钢管租金174466.51元、扣件租金158038.72元、顶托租金30400.65元,合计362905.88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95600元(含押金20000元),还欠原告租金267305.88元。此外,经原、被告核定,被告还欠原告装车费1337元、洗油费等17348.1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4.5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出租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成立玉屏县火车站广场远征汇金国际项目部,并对外使用项目部公章,因项目部系通达公司内设机构,故基于项目建设而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原告已提供租赁物,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10月8日,扣除被告通达公司交纳的2万元押金及支付75600元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7305.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租金及所欠装车费1337元、洗油费等17348.1元,并以所欠钢管2955.8米、扣件34578套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支付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前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即实物占用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约定的价格赔偿,故对于不能归还部分的建筑器材,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格,即钢管为16元/米、扣件为5.6元/套的价格赔偿给原告,并参照钢管租金0.012元/套/日、扣件租金0.009元/套/日计算支付自本院判决确定退还建筑器材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每日0.067%(即年利率24.5%)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15万元为宜。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5万元,次费用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协会周转材料出租合同》;
二、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2955.8米、扣件5565套;
三、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2020年10月8日所欠租金267305.88元,并以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欠钢管、扣件诉为基数,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退还建筑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退还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租赁器材,对于未退还部分的钢管、扣件,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还须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5.6元/套的价格赔偿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物损失,并以未退还钢管、扣件数为基数,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的标准支付自本判决确定退还上述钢管、扣件之日起至前述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四、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装车费1337元、洗油费等共计17348.1元;
五、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违约金15万元;
六、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4.5万元;
七、驳回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1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91元,由原告鹤城区长福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838元,由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敏
人民陪审员 满 滢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