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22民初56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66000元,资金占用费129960元(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同》,被告将玉屏火车站2号主干道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6年8月21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金额为4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6月底付清,逾期将承担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玉屏火车站2号主干道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期限2个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6月底支付工程款95%,5%作为质保金于年底支付。2016年8月2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金额为4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底付清,逾期按当地信用社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万元,尚欠工程款216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合同》、工程量验收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合同》、工程量验收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底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当地信用社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3个月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99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万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9元,由被告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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