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玉屏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大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22民初61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75654,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
负责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457375093,住,住所地贵州省**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二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大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09574394Q,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滨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树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侗族,建筑业,住贵州省**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侗族,**县供电局退休工人,住贵州省**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6年6月9日出生,侗族,建筑业,住贵州省**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侗族,建筑业,住贵州省**侗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贵州大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利罚息2,071,818.75元(暂算至2019年6月21日,以后应付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共计11,268,638.52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贵州大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县××天街的房屋(黔东南房他证岑巩字第××)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工行**支行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7575%,若通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并承担工行**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同日,工行**支行与大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0240800006-2015年**(抵)字0006号】,约定:大置业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县××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黔东南房权证岑巩字第××号)为通达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向工行**支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在3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工行**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工行**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工行**支行与被告大置业公司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黔东南房他证岑巩字第××号】。
同日,工行**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0240800006-2016年**(保)字0003号】,约定:***、***、***、**自愿为通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工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支行向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通达公司向工商银行**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024080006-2016年(展)0008号】,约定:展期金额26,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7.475%,未按展期协议归还本息的,通达公司按展期利率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大置业公司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024080006-2016年**(保)字0008号】为该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到期后,通达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及利息未归还。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贵州Y25180041-1号】,约定将包括通达公司等户不良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于2018年4月13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主张了权利并进行了催收。至此,前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
原告认为,工行**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成立且生效,通达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债务;大置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通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工行**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通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工行**支行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前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他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工行**支行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7575%,若通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并承担工行**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工行**支行与大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0240800006-2015年**(抵)字0006号】,约定:大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县××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黔东南房权证岑巩字第××号)为通达公司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向工行**支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在3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工行**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工行**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工行**支行与被告大置业公司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黔东南房他证岑巩字第××号】。同日,工行**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0240800006-2016年**(保)字0003号】,约定:***、***、***、**自愿为通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工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两年,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支行向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通达公司向工商银行**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024080006-2016年(展)0008号】,约定:展期金额26,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7.475%,未按展期协议归还本息的,通达公司按展期利率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大置业公司以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024080006-2016年**(保)字0008号】为该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到期后,通达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及利息未归还。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贵州Y25180041-1号】,约定将包括通达公司等户不良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于2018年4月13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主张了权利并进行了催收。至此,前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已合法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贵州日报公告、《欠款本息表》及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支行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支行与原告签订向原告转让对通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及截止2019年6月21日利息2,071,818.75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即对通达公司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及截止2019年6月21日利息2,071,818.75元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通达公司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要求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及截止2019年6月21日利息2,071,818.75元,以后应付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作为同一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规定,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借款本金9,196,819.77元及2019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071,818.75元,共计11,268,638.52元,2019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贵州大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县××天街的房屋(黔东南房他证岑巩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6元,由被告**县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