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方圆管业有限公司

宁国市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华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4910号
原告:宁国市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委会办公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86891265L(1-1)。
法定代表人:杨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梅,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华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绿宝嘉园29幢1015、1016、1017、2015、2016、2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AW7G9C。
法定代表人:顾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金堂,公司监事。
原告宁国市方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华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11月1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方圆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宁国市华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给付原告货款5765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573.62元(以576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加50%罚息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截至2019年11月12日共计为59916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国市落花荡路项目、高山口路项目供应给排水管材料及配件。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的施工方、监理方进行了验收。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7659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希望协商解决此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1份、《销货清单》12张、《工程联系单》、《甲供材清单》、《高山口路道路工程材料明细汇总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给排水管材料及配件,货款到场签字验收后结清。2019年4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765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及时结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76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76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加50%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被告未按约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华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方圆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76593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所欠货款的年6.5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2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12元,由被告宁国市华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福兰
人民陪审员  裴 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