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恒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抚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韶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恒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和平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蓝龙潭原屠宰场。
法定代表人:张夏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恒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货款并不以整个工程的审计结果为计价依据,且保修期已满,在审计结果长期未能形成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长期拖欠货款尾款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尾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计结果长期未能形成是客观事实,但是该结果是由发包方**市红塔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并非是上诉人一方故意拖延。一审法院将审计结果未能形成的原因全部归咎于上诉人一方,有失偏颇。审计结果未形成,导致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长期未收到,且未收到的金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应收金额,上诉人同样是受害人。二、双方约定以审计价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总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原则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该约定是双方经过多轮谈判最终订立的。双方在正式签订本合同之前,通过邮件进行了多轮磋商、确认,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合同。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对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到项目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定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审定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提出任何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也从未提过异议。(二)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该条款合法有效。在(2018)云0402民初2616号案中,被上诉人在认可《购销合同》第六条的前提下,经法官释明,自愿当庭撤回了尾款及质保金两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该条款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被上诉人又违背该条款,要求提前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约定。(三)该约定经生效判决确认属有效条款。(2018)云0402民初261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及质保金的计算依据,并确认审计结束后才达到全额付款的条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及其附件《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法有效。四、现三中项目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剩余10%的尾款金额及质保金也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起诉的尾款及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因被上诉人起诉的尾款本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过利息,尾款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大恒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源电力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7,000元;2、判令建源电力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货款人民367,000元为基础支付从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建源电力立即支付以货款方式暂扣的质保金人民币183,500元;4、判令建源电力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质保金人民币183,500元为基础,按照年息6%的标准暂时计算到2020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255.89元);上述第1、2、3、4四项合计为人民币560,755.89元;5、判令建源电力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大恒润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源电力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贷款人民367,000元为基础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10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源电力与大恒润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电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大恒润公司向建源电力提供变压器、配电设备、电缆等货物用于建源电力完成“**三中建设项目10KV永久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67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柒万元整),……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施工完成验收收到项目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定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审定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大恒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建源电力的要求向其供货,并经其签收确认,大恒润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建源电力交付了高压柜,2017年8月15日交付了变压器和低压柜,2017年8月16日交付完全部电缆。现“**三中建设项目10KV永久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仍在审计中,建源电力以此为由拒绝向大恒润公司支付剩余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大恒润公司已按合同将标的物交付建源电力,该公司理应支付大恒润公司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是本案所涉货款并不以整个工程的审计结果为计价依据,且保修期已满,在审计结果长期未能形成的情况下,建源电力以此为由长期拖欠货款尾款对大恒润公司明显有失公平,故对大恒润公司要求建源电力支付货款尾款及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建源电力一直未支付货款尾款是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持有争议导致,从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认定货款已达支付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大恒润公司主张自立案起计收资金占用费有失公允,应当自判决履行期满后,建源电力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计收资金占用费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恒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67,000元、质保金183,500元;二、如被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判项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需自履行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以实际未付货款及质保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及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2020年6月17日,建源电力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并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建源电力在一审判决前即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公司决议解散并清算完毕为由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散失,故大恒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驳回后由大恒润公司另行选择适格主体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大恒润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退还云南大恒润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仟
审判员  刘惠
审判员  方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