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02执450号
申请执行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抚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韶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玲,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鸿翔,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世纪乐地商业步行街A区096-1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兵,执行监事及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叶胜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世纪乐地商业步行街A区096-1号。
法定代表人:叶胜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云04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1.91元;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元,公告费1560元,由**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1.9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支付案件受理费7006元、公告费2460元;应交执行费3750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267408.7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云南红塔银行10×××12账户、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01×××98账户,并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云南红塔银行10×××12账户内存款59200元至本院账户内。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扣除案件受理费7006元及申请执行费3750元后,将剩余执行款48444元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执行59200元,剩余执行款208208.71元及利息尚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也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名下云F×××××奥迪牌小型汽车、云F×××××埃尔法牌小型汽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未实际扣押,其在**市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工程款本院已依法扣留,暂无款项可提取,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也无车辆、房屋、土地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乐地投资有限公司、**乐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云0402执4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曹 华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执行员 马世超
书记员 罗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