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352号
原告:云南大恒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和平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蓝龙潭原屠宰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7951Q。
法定代表人:张夏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抚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95655467Q。
法定代表人:王韶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沈鸿翔,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恒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诉被告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杨旎,被告建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货款人民367,000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从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货款方式暂扣的质保金人民币183,500元;4、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原告质保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质保金人民币183,500元为基础,按照年息6%的标准暂时计算到2020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255.89元);上述第1、2、3、4四项合计为人民币560,755.8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贷款人民367,000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10日)起到实际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电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配电设备、电缆等货物用于被告完成“玉溪三中建设项目10KV永久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67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柒万元整),皆由原告垫资进货后供货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4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85%的货款余额1,825,162.63元及按照年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付清判决确认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项目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现“玉溪三中建设项目10KV永久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仍未完成审计,货品保修期应于2019年8月16日届满,该质保金理应退还。至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人民币3,670,000元,但被告支付货款3,119,500元后却迟迟不予支付余下货款人民币367,000元及质保金人民币183,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源电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67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柒万元整),被告应于收到项目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收款回单(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7日),收款回单(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9日)。证明:被告在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前仅支付了货款1,293,837.64元。
二、民事判决书【(2018)云0402民初2616号】,收款回单(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9日)。证明:1、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4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85%的货款余额1,825,162.63元及按照年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证明被告2019年1月29日付清(2018)云04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关联性无异议。本案购销合同现已经支付到85%,其他款项还达不到支付的条件,需要审计结束才能支付,现在审计还未完成。质保金也同样达不到付款的条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2018)云0402民初2616号判决书。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施工完成验收到项目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到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审定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在涉案项目未审计结束之前,达不到全额支付款项的条件。
二、玉溪三中项目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9年1月21日、1月22日经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三中配电施工项目同意按5,991,329元报送审计部门。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需待审计结束后,才达到全额付款的条件。三中建设项目尚未审计结束,本案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付款条件,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电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配电设备、电缆等货物用于被告完成“玉溪三中建设项目10KV永久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人民币3,67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柒万元整),……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施工完成验收收到项目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定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审定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高压柜,2017年8月15日交付了变压器和低压柜,2017年8月16日交付完全部电缆。现“玉溪三中建设项目10KV永久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仍在审计中,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是本案所涉货款并不以整个工程的审计结果为计价依据,且保修期已满,在审计结果长期未能形成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长期拖欠货款尾款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尾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尾款是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持有争议导致,从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货款已达支付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自立案起计收资金占用费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应当自判决履行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计收资金占用费比较合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恒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67,000元、质保金183,500元;
二、如被告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判项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需自履行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以实际未付货款及质保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及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