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玉溪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翔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抚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韶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研和工业园区峨山双小片区。
法定代表人: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然(系该公司员工),女,住云南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下列工程设备及材料归其公司所有(详见清单),并由翔展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一)***展精密机械10KV配电工程:1.配电室部分的设备、主材、封闭式母线桥13米、YJV22-10KV-3*300mm2电缆182米;2.线路部分的设备、主材;3.110KV小街变间隔部分的设备、主材、开关柜基础及盘井。(二)***展精密有限公司新装630KVA临时施工用电箱变安装工程:1.配电工程的设备、主材、YJV22-8.7/15kV3*50;2.线路部分的设备、主材。二、本案诉讼费由翔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约定优先。民法通则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遵从当事人约定,民法通则尚未被废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偿合同,故本案应参照买卖合同对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处理,且双方在合同的第七、八条约定了翔展公司如未付清工程款,所有设备材料归其公司所有,其公司主张返还设备材料有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附合是添附的一种形式,是指将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成为一物,添附制度是为避免形成共有关系或恢复原状,以减少纠纷,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而其公司安装的设备材料属于独立物,拆回不会损坏,且安装在地表之上,并不依附翔展公司的房产、土地,也未与翔展公司的房产、土地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取回后尚能发挥其他经济价值,以弥补因翔展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案涉高压配电设备与翔展公司的不动产形成附合,认定所有权转归翔展公司错误。3.一审以拆回配电设备会造成总的价值减损,不符合物尽其用、经济合理原则,且翔展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取回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不支持其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请求错误。物尽其用、经济合理原则应建立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基础上,翔展公司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长期无偿占有使用配电设备并拖延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再适用物尽其用、经济合理原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应适用违约责任惩罚条款。翔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其公司无法支付供货商货款,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翔展公司辩称,合同法分则属于特别法,总则属于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建设工程合同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建源电力公司以买卖合同的规定主张权利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涉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的垫资工程,建源电力公司要求将其垫资购买并安装在工程中的设备材料进行返还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下列工程设备及材料归其公司所有并由翔展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一)***展精密机械10kV配电工程:1.配电室部分的设备、主材、封闭式母线桥13米、YJV22-10kV-3*300mm2电缆182米;2.线路部分的设备、主材;3.110kV小街变间隔部分的设备、主材、开关柜基础及盘井。(二)***展精密有限公司新装630kVA临时施工用电箱变安装工程:1.配电工程的设备、主材、YJV22-8.7/15kV3*50;2.线路部分的设备、主材。二、判令翔展公司支付设备及材料的使用费336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共48个月。以设备及材料的市场租赁价为准,按7000元/月计算),此后使用费至设备及材料全部还清之日止,按7000元/月计算。三、判令翔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21808.21元(按工程合同价的30%计算),以上第二、三项合计1257808.2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翔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源电力公司与翔展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展公司将其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建源电力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翔展公司10KV配电对侧110KV小街变10KV配电室新增出线间隔、线路、配电室变压器。高低压柜的采购安装及线路架设、塔杆安装;铁塔(含铁塔基础)、接地引下线辐射、导线架设、绝缘子安装等工程。因承包10KV配电工程衍生附加工程,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翔展公司将新装630KVA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承包给建源电力公司。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七条所有权转移和所有权保留的特殊约定本工程预定设备及材料所有权自交付甲方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标物进行处置……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每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甲方返还标的物,甲方已经使用期间按同类产品市场租赁价支付使用费,且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七、违约责任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负担合同总金额1‰元/每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甲方返还标的物,甲方已经使用期间按同类产品市场租赁价支付使用费,且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该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中载明:结算价2284560.63、已收款1000000、欠款2284560.63。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28日及2019年2月1日分四次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万元,现翔展公司尚欠2164560.63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涉案配电工程为翔展公司生产厂房的配电工程,该厂房房权证号为:峨山县房权证双江字第××号,峨山县房权证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翔展公司与建源电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由建源电力公司为翔展公司安装10KV配电工程,故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源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翔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建源电力公司主张案涉配电机器设备所有权并要求翔展公司返还是否应当支持。二、建源电力公司主张由翔展公司支付设备、材料的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建源电力公司主张案涉配电机器设备所有权并要求翔展公司返还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七条所有权转移和所有权保留的特殊约定本工程预定设备及材料所有权自交付甲方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对标物进行处置……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甲方返还标的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七、违约责任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乙方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甲方返还标的物……”建源电力公司提出上述内容属所有权保留约定,其有权据此主张本案配电工程所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买卖合同”章节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中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故建源电力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存在所有权保留约定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案涉高压配电设备虽由建源电力公司提供,但该设备经施工后与房屋及土地等不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事实上的附合,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动产权利人因附合而取得了合成物之物权,建源电力公司不再享有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故建源电力公司主张配电设备的所有权,缺乏依据。再次,现翔展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若强行拆回配电设备不但会造成总的价值减损,不符合物尽其用、经济合理原则,且翔展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建源电力公司请求直接取回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建源电力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10KV配电工程所涉机器设备所有权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建源电力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的相关债权,则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关于建源电力公司主张由翔展公司支付设备、材料的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建源电力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翔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翔展公司基于建源电力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既主张设备、材料的使用费,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但翔展公司自愿按每月5000元支付建源电力公司设备及材料使用费,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益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设备及材料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合计240000元。建源电力公司要求翔展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及直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建源电力公司按工程合同价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结算,翔展公司尚欠款2284560.63元工程款未付。虽翔展公司于2016年8月、2018年2月、4月及2019年2月分四次向建源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0000元,但鉴于翔展公司违约时间较长,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284560.63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至起诉前的2019年2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99176.5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建源电力公司主张配电工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翔展公司支付设备材料的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的设备材料使用费240000元(2019年2月3日以后的设备材料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99176.50元(违约金以228456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2019年2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建源电力公司与翔展公司均提出一审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中载明:结算价2284560.63元”存在笔误,结算价实际是3284560.63元。经审查,载明的结算价确为3284560.63元,一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建源电力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工程设备材料所有权并要求翔展公司返还的诉请能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翔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源电力公司享有涉案工程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并有权要求翔展公司返还,但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仅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部分有相应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没有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其工作任务主要是工程建设,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承包人主要提供的是工程建设,发包人主要提供工程款的支付,建设工程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与买卖合同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情况显著不同,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的设备材料虽由建源电力公司提供,但上述设备材料通过工程建设已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形成附合,与不动产组成整体,不动产权利人对上述设备材料因附合已取得相应物权,若强行拆回将造成涉案工程总价值的减损,与民事行为倡导的经济合理原则相悖。综上,建源电力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工程设备材料所有权并要求翔展公司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建源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龚 辉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