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百货大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返还11714.76元,二审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988年11月***到市百货大楼上班,2007年12月被市百货大楼无故停止正常工作,并未告知任何理由,期间未发一分钱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如果未缴或少缴一名员工,社会保险主管机关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将对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的社保予以停保,并视严重程度,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综上,市百货大楼为逃避国家法律法规制裁,不得已而为一大批老员工缴纳社保金。另外,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各地的职工最低工资,且每年都有递增,于是***等六名员工在多次找市百货大楼索要最低生活费无果情况下,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诉讼,且两次胜诉。另,原审于3月1日(星期五)开庭审理,2、3日为星期日,5日打印的判决书,6日送达。如此短的时间,似有人情串通,本人表示质疑,请二审查明。一审审理本案的是平原乡法庭,属于乡一级法庭,应不在本案的审理权限之内。综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市百货大楼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原职工,应当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金,因被上诉人代为缴纳了应由上诉人***应缴纳的部分,故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市百货大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向市百货大楼返还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用11714.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1月,***到市百货大楼上班,2007年12月,因市百货大楼单位减员,***一直待岗在家,后通知***上班,***以害怕打击报复为由拒绝上班,2015年6月17日,市百货大楼以***长期旷工为由,向***下达(2015)6号解除劳务合同书。***在待岗期间,市百货大楼代其缴纳了应当由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1032.5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8465.3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216.88元,共计1171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不当利益。***作为市百货大楼单位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现市百货大楼代为缴纳应当由***缴纳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现市百货大楼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1714.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认为***作为市百货大楼单位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市百货大楼代为缴纳了应当由***缴纳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返还并无不当。***二审中称市百货大楼欠其工资,其所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另称原审从开庭审理至送达判决仅六天时间,其认为似有人情串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审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并不违法,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又称原审审理本案的系平原乡法庭,属于乡一级法庭,对本案不具有审理权限,本院认为平原乡法庭属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平原乡法庭对本案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岚岚
审判员  李荣军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