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3民初70号
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玉莹,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地址:新乡市。
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百货大楼)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百货大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百货大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扣代缴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用11714.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不返还代缴的费用,被告应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市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院(2016)豫07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2、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清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共计1032.52元;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清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缴纳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8465.36元;4、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障管理局证明一份、清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缴纳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2216.8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是法院生效的二审判决书、有关行政单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1月,被告***到原告市百货大楼上班,2007年12月,因原告单位减员,被告一直待岗在家,后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以害怕打击报复为由拒绝上班,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向被告下达(2015)6号解除劳务合同书。被告在待岗期间,原告代其缴纳了应当由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1032.5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8465.3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216.88元,共计11714.76元。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不当利益。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现原告代为缴纳应当由被告缴纳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1714.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浛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