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90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马井先,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08284。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
委托代理人:浮玉莹,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井先、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浮玉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夜间保卫,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00元。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被告保卫处负责人杜逸通知原告,以后不要来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二年之久,被告却未让原告享受年薪假,也未支付年薪假期间的工资,上班期间也未支付夜班生活费补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息的年薪假工资31448.27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夜班生活补助资金43200元。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仲裁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收据单、记账凭证各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二份、明细清单十二页;4、失业证一份;5、社保查询单及缴费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社保查询单三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1989年2月湖北武汉武警转业至新乡市纺织厂,1998年6月份从新乡市纺织厂下岗。2001年12月19日领取了失业证。2008年3月13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夜间保卫,原告当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00元。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起初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1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为2020年4月10日。4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来上班,并于4月14日向原告退还了押金100元。为此原告2020年9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裁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息的年薪假工资以及夜班生活补助资金。后者于2021年3月18日下达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3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夜间保卫,至2020年4月中旬被被告通知以后不要再来上班,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满12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定也适用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单、记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按每月1900元支付12个月共计228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息的年薪假工资以及夜班生活补助资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妍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