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982号
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08284。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
委托代理人:浮玉莹,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马井先,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浮玉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井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同时,在新乡市纺织厂、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任职并缴纳社会保险,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社保查询单三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仲裁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收据单、记账凭证各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二份、明细清单十二页;4、失业证一份;5、社保查询单及缴费单各一份社保查询单三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1989年2月湖北武汉武警转业至新乡市纺织厂,1998年6月份从新乡市纺织厂下岗。2001年12月19日领取了失业证。2008年3月13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夜间保卫,被告当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00元。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起初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自201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为2020年4月10日。4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以后不要再来上班,并于4月14日向被告退还了押金100元。为此被告2020年9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裁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息的年薪假工资以及夜班生活补助资金。后者于2021年3月18日下达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13日到原告处从事夜间保卫,至2020年4月中旬被原告通知以后不要再来上班,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满12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定也适用于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据单、记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中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妍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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