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95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08284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颜丙利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将(2017)豫0703民初2006号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颜丙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丙利诉称:原告于198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数份书面劳动合同,工种(待岗前)为营业员。原告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告从2002年逐步减员,对经营场地实施对外承包。2009年7月通知原告在家待岗。从2009年起原告不停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各种推诿。无奈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被告采取各种手段施压,并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2015年6月17日中院开庭审理支付生活费纠纷时,被告当庭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使得原告经济受到极大损失,精神收到严重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4个月的生活费17920元。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答辩内容同(2017)豫0703民初200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内容。被告百货大楼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向贵院起诉。颜丙利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时已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颜丙利从未找单位讨要生活费。被告经营状况一直良好,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也不存在通知***在家待岗的情况,其是因长期旷工于2015年6月1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另外,***申请劳动仲裁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为保护百货大楼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货大楼不予支付颜丙利生活费3000元。
原告颜丙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政办(2015)85号文,证明新乡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35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420元,仲裁裁决采用新乡市财政局新劳社就业(2003)14号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错误。2、卫滨劳仲裁字(2016)05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生活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采用的计算标准错误。
被告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货大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是下岗职工待岗生活费,两者不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有两个月的生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生活费不是法律规定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百货大楼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合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7月,***至百货大楼上班,岗位为营业员。2009年7月,因百货大楼减员,通知***回家待岗,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2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百货大楼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诉请求。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下达(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颜丙利的诉讼请求。颜丙利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百货大楼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2015年6月17日,百货大楼以***长期旷工为由下达(2015)11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5年10月12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货大楼支付经济赔偿金38400元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诉请求。后颜丙利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颜丙利的诉讼请求。颜丙利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5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货大楼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4个月的生活费1792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6)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货大楼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2个月的生活费3000元。***和百货大楼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将该案与(2017)豫0703民初2006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生活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货大楼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在该诉讼期间,由于两级法院尚未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生活费作出生效裁判,原告***对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生活费受到该案件的影响,仲裁时效应当中止。2015年8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该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应当从2015年8月12日继续计算。原告颜丙利于2016年4月15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百货大楼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生活费不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费的支付标准。百货大楼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不应当适用新乡市市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且仲裁裁决书参照的标准系新乡市财政局于2003年的文件标准,距今已十余年,结合新乡市市区生活消费标准及公平原则,应适用2013年6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通知》,即新乡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35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8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通知》(新政办[2015]85号),即新乡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420元,但该文件明确规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执行”,原告***要求的是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新政办[2015]85号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原告要求的期间内尚未执行,只能参照2013年6月12日颁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350元执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百货大楼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生活费,本院按照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计算14个月共计49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丙利基本生活费4900元。
诉讼费20元,由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