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91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08284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广连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与(2017)豫0703民初2001号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诉孙广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广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签订数份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食品部经理。原告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告从2002年逐步减员,对经营场地实施对外承包。2008年12月通知原告在家待岗。从2008年起原告不停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各种推诿。无奈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被告采取各种手段施压,并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2015年6月17日中院开庭审理支付生活费纠纷时,被告当庭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使得原告经济受到极大损失,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4个月的生活费17920元。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时已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被告讨要生活费。被告经营状况一直良好,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也不存在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的情况。***长期旷工,被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另外,***申请劳动仲裁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百货大楼基于以上事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货大楼不予支付***生活费3000元。
被告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无故旷工,其与百货大楼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1月,***至百货大楼上班,岗位为食品部经理。2008年12月,因百货大楼减员,通知***回家待岗,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2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百货大楼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诉请求。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下达(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百货大楼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2015年6月17日,百货大楼以***长期旷工为由下达(2015)6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5年10月12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货大楼支付经济赔偿金38400元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诉请求。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7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5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百货大楼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4个月的生活费1792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6)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货大楼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2个月的生活费3000元。***和百货大楼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将该案与(2017)豫0703民初2001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因此,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但由于百货大楼亦就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仍应按照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主张权利要求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该案于2015年8月12日才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因此,在原告***2014年主张权利后,其要求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受到第一次主张生活费案件的影响而中止,在该情形消失后才继续计算。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仲裁内容对其已产生制约,本案的裁判不能超越仲裁内容。因此,本院只能按照每人每月250元的标准支持其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2个月的生活费3000元。另外,原审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待岗事实,被告百货大楼应当支付生活费,其要求不予支付生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生活费3000元。
诉讼费2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