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95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108284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娥诉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娥诉称:1994年12月,原告***至被告百货大楼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就诊***附院被诊断为心肌炎,要求注意休息、规律用药、定期复查。2015年7月1日,原告持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请假,被告准假三天。三天后原告病情未好转,遂延长假期并向被告出具新乡市二院的诊断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未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医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被告以试用期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全额工资,仅支付12天的工资。五一期间三倍加班工资未发放,六月份工资1873.94元未发放。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1873.94元,但该工资已发放至原告的新银行卡内,该卡现在被告财务处保管,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至今未来。被告愿意将该工资交至法院,让原告来法院领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卫滨劳仲裁字(2016)6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份开了12天的工资,5月份五一期间的三倍工资未发放,6月份工资未发放。
被告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无故旷工已解除劳动合同;2、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15年6月工资已经发放至原告的新工资卡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货大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且6月份工资已发放至原告银行卡内,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领取银行卡。原告***对被告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数额不错,但被告未发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核对,与原件内容无异,确系其银行卡内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2月,原告***至百货大楼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11年3月,因百货大楼减员,通知***回家待岗,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2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货大楼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该委经审理驳回其申诉请求。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下达(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5月1日,**娥经百货大楼通知回单位上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百货大楼新规章制度学习。2015年7月7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单位上班。2015年8月20日,百货大楼以***长期旷工为由,向***下达新百大(2015)14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百货大楼赔偿经济赔偿金52500元。劳动仲裁委驳回其申诉请求。***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7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6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由百货大楼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要求百货大楼支付工资5000元。2017年5月8日,该委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6)0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在庭审中放弃第一项诉求即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申诉请求;裁决百货大楼向***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1873.94元。
另查明,***与百货大楼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4月份上班12天发放工资747元(已发放)、2015年5月份满勤发放工资1799.94元(已发放)、2015年6月份上班24天发放工资1873.94元(未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劳动仲裁中放弃要求确认百货大楼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请求,又在向本院起诉中将该项请求增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已由本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在本案中不得再行主张,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赔偿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其要求5000元的工资作出说明,即2015年4月的工资仅发放补贴未发放工资;2015年5月份工资未按照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标准发放“五一”期间的加班工资;未发放2015年6月份工资。关于4月份工资,由于***与百货大楼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百货大楼在4月份采取试用期工资及按照其上班天数12天发放工资并无不妥。5月份***的岗位工资为2100元,无加班工资和补贴等,百货大楼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发放“五一”期间的三倍工资。***5月份满勤31天,其一天工资为67.74元,即百货大楼应再给***67.74×2倍×3天=406.44元。6月份工资百货大楼已发放至以原告名义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账号:621723170400037368680),***至百货大楼财务处领取该卡即可,不能认为百货大楼拖欠其6月份工资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五一期间三天加班费406.44元。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暂存至其单位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号:621723170400037368680,内有2015年6月份工资1873.94元)交付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元,由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