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02民初3757号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日华路28号(原白华路南侧A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086510013。
法定代表人:庞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晓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广西玉林市玉东区。
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912568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687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一直到2017年终止。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公司维修保养电梯业务,以及更换配件,被告总是结账一部分,拖欠一部分,日积月累被告一共欠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86874元。其中保养维修欠款278450元,配件费用842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欠款,被告都是说资金周转困难,迟点结清,可是被告公司收取小区电梯的物业费以及相关费用,是有能力归还的,为何一直拖欠不肯结清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信息;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6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作的合同;5、《对账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欠账的对账资料。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拖欠维护保养费;2、《新合同欠款明细表》、《旧合同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2012年的维护保养费;3、《玉木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美家园小区)更换配件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电梯维修记录卡》复印件三十三份,欲证明电梯更换配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金额合计6794元。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申请》复印件三份。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提供的证据1、2、3、4和当庭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对账表,未经被告方核对数额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接收材料的人员余东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加盖的公章名称为“美家园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原告诉称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他配件的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每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共四份,除了维保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保养安装美家园小区内的乘客电梯13台,每年合计46800元,按合同每年分肆次支付维护保养费给原告,每次支付每年合计金额的25%即人民币11700元;每次维保电梯,由原告方维保人员填写《电梯维保执行记录表》一式两份,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各留一份作技术存档;对电梯使用需要更换的配件和材料,须双方鉴定确认,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更换配件之费用;原告负责供应电梯维修保养所需的配件和材料,但须先行报价并取得被告的认可,对于被告自行采购提供维保的配件和材料,要优先予以采用。原、被告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详见《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2017年9月9日第四份合同期满,被告共拖欠原告四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18720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通信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机电产品、办公设备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维修保养美家园小区内的13台乘客电梯之事达成协议,且签订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护保养电梯,期间原告的工作得到美家园小区的美家园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处的盖章佐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维护保养费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派员追索仍拒绝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合计1872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电梯维护保养费及更换配件和材料费,未经双方核对签字,原告亦无法证明接收材料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接收方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司内部或外部启用的,因此,原告的其他主张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87200元给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53元,由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玉林市联百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智慧
人民陪审员罗兴
人民陪审员梁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