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8384号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086510013。
法定代表人:庞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广西国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19723843H。
法定代表人:杜朝信。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7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8%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74000元,经原告历年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7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5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为1890元,由被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蕴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