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角嘴后路21号前座3308、3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1885964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086510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42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决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一项多判决了上诉人福兴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共计182000元,(即对第一项部分182000元不服);二、判决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一)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应支付1号、2号、3号和5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50624元给福兴公司;(二)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应支付8号和9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82554元给福兴公司;(三)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应支付7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13875.20元给福兴公司;(四)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福兴公司为自动扶梯2台验收先垫付的163270元合同外费用;(五)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90天内将***机电自动扶梯2台(价格366000元)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给上诉人福兴公司使用;(六)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支付自动扶梯2台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58999.20元给上诉人福兴公司;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计到验收合格交付之日;(七)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支付6号楼电梯设备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上诉人福兴公司(注:因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待计算后再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八)本案的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2台自动扶梯设备款182000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应支付电梯设备费、安装费中。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分批排产、分批安装、分批验收、分批交货的,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卖方(即恒达公司)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约定,从排产日期的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今,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未将验收合格的2台自动扶梯交付给上诉人福兴公司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计算2台自动扶梯设备款182000元给被上诉人恒达公司,只有该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福兴公司使用后,该设备款冲减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交付)的违约金后再多还少补。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福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被上诉人恒达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完工)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福兴公司。(一)2018年10月9日,上诉人福兴公司支付梯号为1号、2号、3号和5号楼共8台电梯排产款40万元给被上诉人恒达公司。201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恒达公司采购上述8台电梯,2019年4月30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为卖方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约定,从2018年10月9日到2019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共203天,恒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113天;再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和不可分割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完工)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的总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约定,恒达公司应支付1号、2号、3号和5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50624元给福兴公司。(二)2019年2月14日,福兴公司支付梯号为8号和9号楼共4台电梯排产款20万元给恒达公司。2020年3月12日恒达公司采购上述4台电梯,2020年6月3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为卖方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约定,从2019年2月14日到2020年6月3日验收合格共475天,恒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385天;再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和不可分割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完工),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约定,恒达公司应支付8号和9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82554元给福兴公司。(三)2019年10月29日,福兴公司另支付梯号为6号和7号楼以及***机电自动扶梯共6台电梯排产款30万元给恒达公司。2020年3月12日恒达公司仅采购上述7号楼的2台电梯,2020年6月3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为卖方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约定,从2019年10月29日到2020年6月3日验收合格共218天,恒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128天;再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和不可分割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完工),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约定,恒达公司应支付7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13875.20元给福兴公司。(四)恒达公司采购***机电自动扶梯2台后,仅部分安装,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6月12日分别以“工作联系单”要求福兴公司完成扶梯验收前的合同外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之价格,本报价已包含设备、运输费、安装费、报装报检费等规定,电梯属于全包报价,恒达公司应验收合格交付福兴公司使用。福兴公司为尽快协助验收,先支付163270元合同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五)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为卖方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约定,至今恒达公司未将***机电自动扶梯2台验收合格交付福兴公司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交货(完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判决恒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天内将***机电自动扶梯2台(价格366000元)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给福兴公司使用才符合法律规定。(六)从2019年10月29日到2022年4月12日共896天,恒达公司逾期交货806天。再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和不可分割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完工),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约定,恒达公司应支付自动扶梯2台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58999.20元给福兴公司。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计到验收合格之日。(七)由于梯号为6号楼层数规划进行变更,由31层改为29层,层数由高变低并没有加重恒达公司的义务。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恒达公司“必须派员跟着井道进度质量是否符合土建施工图要求,否则出现不合格时造成损失由卖方承担。”的约定,福兴公司在2021年12月1日前发函给恒达公司要求其派员跟进,而恒达公司收函后,要求支付完全部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后,再进行6号楼2台电梯的变更及排产计划。为此,2021年12月份,福兴公司再次催告恒达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排产,以便合作顺利进行,否则将影响6号楼房屋的交付使用。至今恒达公司未进行排产及派员跟进,很明显属于**履行6号楼的主要义务。福兴公司只能依法解除6号楼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卖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恒达公司应支付6号楼电梯设备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福兴公司。(注:因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待计算后再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福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并没有违约,违约的是福兴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两台自动扶梯是属于室内扶梯,所以福兴公司所诉称要求恒达公司支付雨棚等费用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福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50708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16.65元,以及从2022年2月1日起以507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款项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恒达公司支付1号、2号、3号和5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50624元给福兴公司;2.判决恒达公司支付8号和9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82554元给福兴公司;3.判决恒达公司支付7号楼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13875.2元给福兴公司;4.判决恒达公司支付福兴公司为自动扶梯2台验收先垫付163270元合同外增加费用;5.判决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90天内将***机电自动扶梯2台(价格366000元)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给福兴公司使用;6.判决恒达公司支付自动扶梯2台电梯设备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58999.2元给福兴公司;(逾期交货(完工)违约金计到验收合格之日);7.判决恒达公司支付6号楼电梯设备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福兴公司(注:因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待计算后再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8.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恒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开发位于梧州市××路××号××项目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和安装服务,其中,8号、9号楼的电梯设备为4台,每台1600**元,安装费每台1080**元;6号、7号楼的电梯设备为4台,每台1620**元,安装费每台1090**元;1号、2号、3号、5号楼的电梯设备为8台,每台1680**元,安装费每台1120**元;自动扶梯的设备为2台,每台1300**元,安装费每台530**元;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技术标准: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和《电梯技术条件(GB10058-2009)》,和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及地方标准,本合同标的物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签订本合同时由买方提供给卖方;本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买方应在签署确认的同时予以确认;本合同技术附页所列若有待定内容,买方未能予以书面确认时,交货期另行协商;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定金,卖方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之后,必须派员跟着井道进度质量是否符合土建施工图要求,否则出现不何格时造成损失由卖方承担;电梯可分批排产,卖方按照买方的要求,电梯分批回货(每批4台),买方收到卖方排产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款200000元给卖方作为排产款;每批电梯安装完成并经买方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该批设备总价的70%给卖方(含排产款);每批的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起之日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电梯的设备余款27%(含排产款),剩余3%设备款至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无息支付保修金给卖方);交货期限(指电梯设备运抵买方工地):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满足合同前述技术标准以及付款的内容后,卖方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属于买方原因则工期顺延);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两年质保;违约责任:卖方不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属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该院查明,福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507080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为每日万分之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50708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016.65元,从2022年2月1日起以507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0元,由被告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0元,由反诉被告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福兴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为1、2、3、5号楼共8台电梯支付40万元的排产费,2019年2月14日为8、9号共4台电梯支付20万元排产费,2019年10月29日为6、7、自动扶梯共计6台电梯支付30万元排产费。上述支付了90万元排产费。其中1、2、3、5号楼共8台电梯在2019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8、9号共4台电梯于2019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7号两台电梯于2020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上诉人2019年5月24日支付20万元、5月29日支付20万元、9月4日支付30万元、10月29日支付30万、10月29日支付80万元,2019年共计支付150万元;2020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5月22日支付50万元、9月7日支付10万元,2020年共支付8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5万元、4月29日支付10万元、7月23日支付5万元,2021年共计支付30万元。上诉人共计支付350万元。经本院释明并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6号电梯及自动扶梯的排产费可以冲抵1、2、3、5、7、8、9号的电梯设备及安装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责任;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3.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如应支付,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合同外费用163270元;5.被上诉人应否将***自动扶梯两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6.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案涉6号楼电梯设备定金共计10万元给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7年8月11日福兴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福兴公司因开发位于梧州市××路××号××项目工程建设向恒达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和安装服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先由福兴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恒达公司发出排产要求并支付电梯预付款,恒达公司根据福兴公司的需求分批排产及安装电梯。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四点交货期限4.1约定,满足安装技术要求并支付了排产费后,被上诉人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属于买方原因则工期顺延),并约定上诉人未按期支付排产费、不符合按照技术要求的,被上诉人可以顺延交货。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依据就是上诉人付款时间与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已经超过90天。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催促要求被上诉人安装电梯。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因为电梯到货后,施工现场不符合安装电梯的技术条件,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催促上诉人尽快将符合的施工条件的现场交付给被上诉人安装电梯。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及联系函,均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出配合做好自动扶梯安装及验收工作的函件,而不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1、2、3、5、7、8、9号电梯安装的联系函。因双方合同约定满足安装技术要求并支付了排产费后,被上诉人应于90天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2、3、5、7、8、9号电梯何时符合安装条件,上诉人作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一方,除了提供付款及验收合格的证据外,还需提供因被上诉人原因**安装电梯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安装应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出卖18台电梯给上诉人并负责安装,共计价款为4762000元,因6号楼两台电梯未安装,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批电梯安装完成并经买方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该批设备总价的70%给卖方(含排产款);每批的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起之日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电梯的设备余款27%(含排产款),剩余3%设备款至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无息支付保修金给卖方)”,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显示电梯安装完成并经上诉人初验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两台自动扶梯的设备款及安装费的97%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故这四台电梯的购买款及安装费共计908000元(162000元×2+109000元×2+130000元×2+53000元×2)应扣减出来暂不计算为上诉人应付的款项,则上诉人应支付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3854000元(4762000元-908000元),而被上诉人收到的35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6号两台电梯及两台自动扶梯的20万元排产费,本案暂不处理6号楼电梯及两台自动扶梯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涉及违约问题,具体理由后面将详细论述。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到1、2、3、5、7、8、9号的排产费、电梯设备费及安装费330万元款项,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同意用该20万元排产费抵扣尚欠的1、2、3、5、7、8、9号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故上诉人尚欠354000元(3854000元-35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批电梯安装完成并经上诉人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设备总价的70%给被上诉人(含排产款);每批的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批电梯的设备余款27%(含排产款),剩余3%设备款至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无息支付保修金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看,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日万份之二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1)1、2、3、5号楼共计8台电梯已经于2019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则上诉人应于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1、2、3、5号电梯97%的货款及安装费总款的97%即2172800元(224万元×97%),而上诉人实际在2019年5月29日前只是支付该8台电梯的排产费40万元及电梯工程安装费40万元,尚欠1372800元(2172800元-800000元)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天数为31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11.36元(1372800元×0.0002×31天)。(2)8、9号共4台电梯于2019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在2019年6月29日前支付8、9号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039840元(1072000元×97%),至2019年6月29日止,上诉人应支付的8、9号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039840元,加上尚欠1、2、3、5楼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372800元,上诉人尚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为2412640元(1039840元+1372800元)及违约金8511.36元。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共违约122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868.42元(2412640元×0.0002×122天)。(3)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前支付20万排产费及设备安装费110万元,尚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112640元(2412640元-1300000元)及违约金67379.78元(8511.36元+58868.42元)。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共计违约244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296.83元(1112640元×0.0002×244天)。(4)7#两台电梯于2020年5月29日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525740元(542000元×97%),上诉人应支付7号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加上之前尚欠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112640元,上诉人共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1638380元(525740元+1112640元)。上诉人在2020年6月29日前支付了30万元排产费及70万元的设备及安装款,尚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为638380元(1638380元-1000000元)及违约金121676.61元(67379.78元+54296.83元)。(5)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6日止共违约69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805.64元(638380元×0.0002×69天)。上诉人在2020年9月7日支付了10万元,至2020年9月7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为538380元(638380元-100000元)及违约金130482.25元(121676.61元+8805.64元)。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止违约天数为150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151.4元(538380元×0.0002×150天)。上诉人于2021年2月4日支付15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为388380元(538380元-150000元)和违约金146633.65元(130482.25元+16151.4元)。从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违约天数为84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24.78元(388380元×0.0002×84天)。2021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为288380元(388380元-100000元)和违约金153158.43元(146633.65元+6524.78元)。(6)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违约天数为30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0.28元(288380元×0.0002×30天)。1、2、3、5、8、9号的电梯于2021年5月29日质保期满,上诉人应支付剩下的3%质保金99360元(2240000元×3%+1072000元×3%)给被上诉人,至2021年5月29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387740元(288380元+99360元)和违约金154888.71元(153158.43元+1730.28元)。(7)从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上诉人共计违约天数为54天,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87.59元(387740元×0.0002×54天)。上诉人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5万元,至2021年7月23日止,上诉人尚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337740元(387740元-50000元)和违约金159076.30元(154888.71+4187.59元)。(8)7号电梯的质保期于2022年5月29日届满,上诉人应支付7号电梯3%的质保金16260元(542000元×3%)给被上诉人,故至2022年5月29日止上诉人尚欠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为354000元(337740元+16260元)。因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从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违约天数为192天,上诉人尚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2045.52元(159076.30元+337740元×0.0002×192天),但被上诉人只是起诉要求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16.65元,属于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违约金的判项。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合同外费用163270元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自动扶梯安装并未包含雨棚,现为了自动扶梯的安全使用,上诉人安装雨棚支出了合同外费用163270元,属于上诉人为了自身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外费用1632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将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自动扶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使用,但是因为自动扶梯安装在室外,验收还需要上诉人其他工程项目完工的配合,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也曾发函给上诉人要求配合扶梯旁的水泥地台的建设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安装完毕交付自动扶梯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就自动扶梯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本案暂不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6号电梯定金共计10万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排产费并不等同于定金,双方对于排产费返还也没有约定,且本案中,6号电梯的排产费已作为上诉人支付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予以冲减,故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6号电梯的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6#电梯应当予以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且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6号电梯合同,故本院暂不处理6号电梯的合同解除及违约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428号的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3民初428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354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016.65元,从2022年2月1日起以35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0元,由上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被上诉人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0元,由上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6元(上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07元,被上诉人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薛 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黎 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