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霞,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江汉区。
第三人:**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
再审申请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消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以房抵款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1.2015年3月18日,**科技公司与***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存在拖欠刊江消防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故**科技公司与***不可能存在以房抵款关系。2.**科技公司从未见过***与刊江消防公司之间签订的《用房抵货款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3.***未支付购房款,骗取了**科技公司的一次性付款收据。4.2019年7月4日,**科技公司与刊江消防公司就消防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并在《消防付款、购房抵款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并不包括2015年3月18日**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5.**科技公司至今未收到***的购房款,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且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与刊江消防公司均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二)**科技公司与刊江消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付款证据充分,以物抵债关系不存在。1.《消防付款、购房抵款结算明细表》载明“2019年7月4日双方对账属实,施工方**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张国旗”,该表不是**科技公司自行制作,完全可以证明截至2019年7月4日**科技公司和刊江消防公司均认可实际付款1969744元,且不包含2015年3月18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2.**科技公司和刊江消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基本结清,不存在以物抵债关系。3.**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灭火器、胶水胶带等整改消防材料款、人工安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8396.5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收据为证,一、二审法院却以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自2015年开始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错误。1.***从未在**科技公司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办理过正式交房手续,该房屋钥匙一直在**科技公司这里,并且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毛坯状态,没有装修和居住,有视频为证。2.案涉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科技公司名下,由案外人新博达物业管理,且***六年来从未向**科技公司支付购房款。综上,**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将案涉房屋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刊江消防公司后,因刊江消防公司差欠***货款,经***、**科技公司及刊江消防公司同意,直接将案涉房屋定价268980元出售给***,抵扣刊江消防公司差欠***的货款268980元。《**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且**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具了购房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623871,其上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款,金额贰拾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收款事由购房款[原302(3单元)张国旗,户名更换]日期2015年3月18日”。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举证情况认定**科技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未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明显与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据及收据记载内容相悖,且**科技公司作为经常从事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当明知其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科技公司提出的***骗取其一次性付款收据的解释,有违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科技公司关于***未支付购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科技公司曾于二审期间提交消防付款、购房抵款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其和**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进行结算的时候并不包含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经过核算,上述证据载明已开票金额2238724元,实际付款金额1969744元,其差额为268980元,正好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金额,故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至于案涉房屋的占用问题,**科技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非法占有案涉房屋,应及时腾退,现又申请再审称***不存在实际占用案涉房屋,前后矛盾,而且房屋是否实际交付并不影响**科技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综上,**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