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07404H。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江汉区人,住**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34571836。
法定代表人:张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消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1259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一审,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总房款人民币268980元,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据,注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人民币268980元的收款收据,应视为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认定缺乏转账凭证的证据支撑。在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虽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并于当日已经出具收据,但被上诉人实际未依约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履行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故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是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科技公司于2015年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以房抵消防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作为应付消防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因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同意,以被告**科技公司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房屋(半山逸品二期房屋号为3-302)抵给原告***,作为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268980元。”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与案外人**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合同债权。至于**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上诉人并未收到通知,毫不知情,更不存在和被上诉人及刊江消防公司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的情形。且《**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签订时上诉人并未与**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就《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双方是于2019年7月4日才结算,且结算中并未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个简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也没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义务。三、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的第一点:“该商品房符合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乙方应在甲方《入伙通知书》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房屋所在地或甲方另行通知的地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任何房屋交付手续,涉案房屋尚未交付,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应及时腾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被上诉人以房抵债支付了购房款,自2015年起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刊江消防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科技公司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2015年3月18日:新1203285**)有效;2.判令**科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为***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3.判令**科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4.判令**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旗以**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发包方(**科技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半山逸品消防工程承包给承包方(**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承建;2、工程包干价为2320000元,双方商定总工期约为360天,施工进度与土建总包工程同步;3、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消防验收合格等内容。**科技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阳逻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消防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承建。该消防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经**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消防大队验收,并出具新公消验字[2015]第0024号意见书,0024验收意见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消防工程完工后,**科技公司于2015年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以房抵消防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作为应付的消防工程款。***与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因欠***货款,经***、**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同意,以**科技公司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房屋(半山逸品二期房屋号为3-302)抵给***,作为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应付给***的货款268980元。2015年3月18日,***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新1203285**),合同约定:出卖人(**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市新洲区阳逻新阳大道潘庙村投资建设半山逸品商品房3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为89.66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买受人(***);2、该房产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为268980元;3、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68980元,**科技公司并向***出具了购房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623871。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款,金额贰拾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收款事由购房款[原302(3单元)张国旗,户名更换]日期2015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占用、使用至今。
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与**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认可**科技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消防工程合同是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利益应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及张国旗享有。对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以项目房屋抵款的行为**中兴电子有限公司认可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与**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科技公司与**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且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行为得到案外人**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的追认,故***与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达成的以房抵货款的协议有效。**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后,因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差欠***货款,经***、**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同意,直接将涉案房屋定价268980元出售给***,抵扣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差欠***的货款268980元。**科技公司与***当日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出具268980元的收款收据,故应视为***向**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及相应合同义务。**科技公司抗辩,已向**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付清了消防工程款,以房抵消防工程款的关系并未成立,***无权要求**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向**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支付了总的消防工程款,且从***提交的收据中可以看出,**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法人张国旗后,经***、**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同意又将涉案房屋转至***名下,故对**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203285**)有效;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保全费1864元,合计4529元,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科技向本院提交了消防付款、购房抵款结算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和**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进行结算的时候并不包含***这套房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载明已开票金额2238724元,实际付款金额1969744元,中间的差额为268980元,这个数字正好是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金额,所以该证据恰好证明抵扣房屋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收据是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因暂时不需要开具正规发票时广泛使用的原始凭证,是重要的收付款原始凭证和证明文件。上诉人**科技公司对其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对其未实际收款即开具手续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后,因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差欠被上诉人***货款,经***、**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同意,直接将涉案房屋定价26898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抵扣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差欠被上诉人***的货款268980元。前述房款抵扣行为得到相关合同相对人的认可,上诉人**科技公司同样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事实,上诉人**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房屋是否实际交付问题,被上诉人***自2015年开始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上诉人**科技公司期间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通过任何合法形式维护权利,上诉人**科技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常理。而且,房屋是否实际交付并不影响上诉人**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