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辜发刚,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新路**(13)。
法定代表人:张国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发刚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应扣除防疫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提供21张送货单中存在一张编号为1036236号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且两份邻近送货单1036235、1036237号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和同年7月13日。故,依**与辜发刚之间的《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送货时间不合常理,不应予以认定。2、**与***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原审认定**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与辜发刚之间《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知道建筑材料的使用地方及该材料的利益归属方,在**仅系刊江公司驻工地代表,且持有刊江公司《法人授权负责人任命书》受托处理该公司消防工程材料接收事宜的情形下,**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因**已披露该代理关系,***应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承担付款义务。4、**系刊江公司员工,其在项目采购材料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且为***的利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至今刊江公司尚未予以报销清还。故,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刊江公司承担。5、因刊江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证据的认可,在***无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原审就证据的采信及推理错误。
***辩称:对**的上诉理由均不认可,其向本人购买建筑材料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一审中对双方间的汇款凭证进行了确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辜发刚辩称:同意***的答辩观点。本人从未与刊江公司有过接触,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是与**进行的对接。
刊江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辜发刚偿还所欠货款及借款93453元;2、判令**、辜发刚偿还货款利息18690元(以93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春节起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3、**、辜发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辜发刚累计欠***材料款193453元,已支付100000元。***与**、辜发刚系商业合作关系,送货单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义务,但**、辜发刚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以各种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由辜发刚经手,***向**指定的百度工地供应五金建材,总价193453元。期间,**已付款100000元,余款9345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由此发生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向***购买案涉建材时并未告知其受刊江公司委托,支付给***的货款亦是由**个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要求**给付货款934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证明其向***购买建材是受刊江公司的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刊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刊江公司的法人授权负责人任命书、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等证据,但该证据没有得到刊江公司的认可,***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辩称自己系代表刊江公司向***购买货物,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刊江公司承担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酌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主张**自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辜发刚系代**签收货物,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承担,故***主张辜发刚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货款93453元;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93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三十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4月8日,刊江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负责人任命书》称:兹授权**为我方任命负责人,其权限是:代表本企业负责湖北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中心三、四号楼消防工程项目有关活动并全权处理有关事项。本公司对于其在该项目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同年12月20日,刊江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依刊江公司要求,从事消防项目负责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若期限结束后不解除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年为单位自动顺延等。
2015年4月8日,刊江公司(甲方)与辜发刚(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湖北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中心三、四号楼消防工程项目的安装调试任务,工程安装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甲方负责将材料及设备送到工地现场,乙方负责卸货。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会同业主单位进行验收等。
审理中,当事各方均承认2015年4月8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即为百度工地工程项目,并认可辜发刚负责接收该工地的建筑材料,且**确认辜发刚所收到的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中。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的上诉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虽未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其认可辜发刚依2015年4月8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所收取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之事实,以及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付款的行为,实质表明**与***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即使是**以其持有刊江公司的《法人授权负责人任命书》,以期证明其负责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行为属履职行为,然因**并未证实其就该受托事项曾向***予以披露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交易相对方**提出诉讼主张。何况,即便是***在诉讼中知道了**受托的事项,但***亦依然有权依法行使选择相对人的权利,且一经选定,不得变更。因此,**不能以其与刊江公司间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来约束***,而应选择正当的法律途径就其完成代理事宜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维权。鉴于**对辜发刚所收取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以及辜发刚对其签收***送货单之事实的确认,在2015年4月8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完工期限,仅是承建双方所预设的工程完工时间,并不等同于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之情形下,结合**未能完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举证义务,其认为***交付货物不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收货后未能及时向***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6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合法处分自身财产权利,主张**自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基于**的违约行为,酌定违约金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之上限。故,**认为该标准不当的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褚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