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1259号
原告:***,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07404H。
法定代表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34571836。
法定代表人:张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武汉刊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刊江消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科技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潘庙村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被告刊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20328581)有效;2.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3.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2032858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投资建设的“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6898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898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标的房屋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该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但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标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20328581)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该标的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被告怠于履约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成立;2.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与我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本案以房抵工程款的关系未成立,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与案外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3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兴公司要求我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其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其一次性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268980元,我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但原告并未实际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且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办理抵债房产的物权转移手续,故本案以房抵工程款的关系尚未成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享有工程款的债权,我公司已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向中兴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3.我公司已付清中兴公司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以房低债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无法实现,现中兴公司的债权因我公司工程款的付清而得到满足,原告便不能再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否则,原告和中兴公司便因为同一民事行为获利两次。在我公司与中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中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中兴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半山逸品项目存在重大的消防隐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以房抵工程款的关系并未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庭审中陈述,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被告差欠第三人工程款,是事实。原告取得的该房屋系第三人的工程款,是以房折抵工程款取得,是合法的,其取得的方式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有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于2015年取得该房屋,并占用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取得该房屋的认可,同时也表明被告对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性及工程抵款的有效性予以认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存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问题,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是以房产抵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说是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草签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是房产折抵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进一步印证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新120328581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268980元的收据,2015年原告***对该房屋占用、使用至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消防付款、购房抵款、整改结算明细表》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会议纪要》、聊天记录、新闻报道及《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不清楚,消防工程依照相关规定已经验收合格了,不存在消防隐患,这些新闻报道及通知书跟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消防付款、购房抵款、整改结算明细表》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相应的付款记录、中兴公司发票认可,《会议纪要》、聊天记录是事实存在的,新闻报道及《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不清楚,合同已履行完毕,消防工程依照相关规定已经验收合格了,不存在消防隐患,这些新闻报道及通知书跟本案无关。
对上述原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以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旗签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消防付款、购房抵款整改结算,系由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已向第三人或中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聊天记录、新闻报道及《责令整改通知书》,结合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新公消验字[2015]第002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旗以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发包方(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半山逸品消防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承建;2、工程包干价为2320000元,双方商定总工期约为360天,施工进度与土建总包工程同步;3、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消防验收合格等内容。被告**科技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阳逻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消防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承建。该消防工程在2015年12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消防大队验收,并出具新公消验字[2015]第0024号意见书,验收意见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消防工程完工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5年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以房抵消防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作为应付的消防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因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同意,以被告**科技公司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房屋(半山逸品二期房屋号为3-302)抵给原告***,作为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26898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新120328581),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新阳大道潘庙村投资建设半山逸品商品房3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为89.66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买受人(原告);2、该房产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为268980元;3、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被告**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68980元,被告**科技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623871。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款,金额贰拾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收款事由购房款[原302(3单元)张国旗,户名更换]日期2015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用、使用至今。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明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与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认可**科技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苑二期(半山逸品)消防工程合同是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利益应由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及张国旗享有。对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以项目房屋抵款的行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认可有效。
本院认为,该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被告**科技公司与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且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的行为得到案外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原告***与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达成的以房抵货款的协议有效。被告**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后,因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直接将涉案房屋定价268980元出售给原告***,抵扣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268980元。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当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268980元的收款收据,故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科技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及相应合同义务。被告**科技公司抗辩,已向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付清了消防工程款,以房抵消防工程款的关系并未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向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支付了总的消防工程款,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科技公司将涉案房屋抵给第三人刊江消防公司法人张国旗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又将涉案房屋转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新120328581)有效;
(2020)被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
三、被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半山逸品3单元3层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计2665元,保全费1864元,合计4529元,由被告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