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6078号
原告: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8666397U,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86856P,住所地靖江市五里桥88号。
法定代表人:瞿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假借用优势工程造价(约400万元)与原告商谈订立兰园雅居绿化景观工程的协议,与2019年7月25日先和原告先达成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按月息1分5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再积极与原告进一步商谈绿化工程合同,双方一直都没有能够签订该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没有落实兰园项目的绿化工程进度,根据原告询价,现第三方对绿化工程的报价已不低于500万,甚至更高,这给原告造成了最少100万元的损失。另外,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至今约有70万元利息也是损失之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总承包价承揽兰园的绿化工程,给原告增加了成本支出,同时原告也无需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并支付高额利息。因此,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照片打印件。
被告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在制造案件。当时是原告对外宣称有400万元的绿化景观工程,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想做原告的工程,所以找到原告而原告提出要借300万元给他们作为流动资金,被告为了获得做工程的优先条件同意借给了原告3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案涉绿化景观工程400万元并非是原告所述系被告报价,根据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绿化景观工程的合同由双方另行磋商后签订。原告必须提供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被告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后双方进行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协议上的400万元是原告预估的,协议签订时,原告还没有提供设计方案以及图纸,被告不可能预估工程金额。被告在《协议》中同意借原告300万元,是为了取得了同等条件下与原告签订案涉绿化景观工程的优先权。在《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致被告无法确定工程量,所以至今双方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是施工单位从来没有以对外借款来赚取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170万元损失,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中100万元损失是没有依据,7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预估的支付利息额。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利息是应当的,并非损失。原告在本案所述的诉讼理由,在(2020)苏1282民初5462号(下称5462号)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提及,本院在546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支持。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诉讼,显然是一案二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案涉《协议》中关于景观绿化工程价款约400万,就是不超过400万元的意思,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施工合同已达成,只不过对工程的具体的施工以及相应的明细单没有进行划分,并不影响案涉工程400万元施工合同的确定。若案涉工程超过400万元,被告会在协议中表述为工程价款不超过500万元,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按400万元的案涉工程价款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目前原告未发包给其他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兰园雅居绿化景观工程量预估约400万元人民币,项目分二期施工,由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条件相等下优先给予乙方,且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承包形式:双包(具体商务条件双方另行磋商,并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提供叁佰万元人民币作为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甲方按月息一分五计息给乙方,甲方自协议生效收到乙方汇款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三、甲方保证在2020年元月10日前将叁佰万元人民币归还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及逾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8月30日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至原告账户。2020年3月23日,原告转账23.8万元至被告账户。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定向被告提供案涉绿化景观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
又查明,因原告逾期未归还被告借款300万及利息,被告曾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54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被告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100万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3.8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绿化景观工程预估约400万元”,仅是原告对案涉绿化景观工程预估的初步价款,最终工程的价款的确定,还依赖于原告作为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给乙方即被告后,由被告根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确定工作量后,“具体商务条件双方另行磋商,并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现原告并未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致被告无法确定工程量,导致双方无法就工程价款进一步磋商,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承包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关于被告不积极与原告商谈并订立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协议,给原告造成最少100万元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也不支持。
根据《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借款后,应当向被告支付利息,并在2020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该民间借贷案件,本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承包价承揽兰园的绿化工程,给原告增加成本支出,否则原告也无需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
审判员 曹味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