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312026。
法定代表人:黄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龙江社区龙泉居民小组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LRD0T71。
经营者:聂成安,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被申请人陈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云23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对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在购买机票时发现自己已经被列入失信名单。购买机票及高消费受到限制。经查询后,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陈志刚和申请人之间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你院受理后作出(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至此才知道该案的存在。经到你院档案室调取相关诉讼材料及证据后,申请人对(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存在异议,即该判决认定2014年12月4日,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志刚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对陈志刚提供担保,继而认为该合同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义务,判决我公司对陈志刚应承担的执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我公司并不认识陈志刚,我公司也从未以担保人的名义与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过所谓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担保方处公章并非申请人真实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无真实的担保行为,无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2012年12月4日,陈志刚本人带着身份证及兴黄建筑公司的公章与成安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将兴黄建筑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现兴黄建筑公司以加盖章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经过备案的印章为由申请再审,并于2019年5月16日单方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卷宗中检材取样,但鉴定人员在检材取样时再审法官是否参与,成安租赁站不知情,也并未参与,直到中院通知去质证才知道兴黄建筑公司鉴定公章一事。该鉴定意见兴黄建筑公司是第一时间知晓的,但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陈志刚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是认识的,陈志刚持有加盖在涉案合同上兴黄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不是伪造的,且加盖在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在形状、图文内容、单位名称、印章编号、字迹排列、字体大写完全相同,成安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是无法识别印章的真伪。本案中,兴黄建筑公司与陈志刚是何种关系,成安租赁站不知情,也无法查证核实,加盖在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陈志刚伪造的,请求法庭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兴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陈志刚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刚支付原告租金8856.93元,租赁物遗失折价款3074.40元,上下车费396.40元,维修费381.96元,断边少板赔偿款104元,少螺母赔偿款6元,少螺丝赔偿款5元,违约金2657.08元,合计为15481.77元;2.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志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成安租赁站被告陈志刚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志刚提供担保。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租用方陈志刚)施工需要,甲方(出租方成安租赁站聂成安)将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数量在双方未约定情况下,可根据甲方当前情况尽量提供乙方的需求量。第二条:所租用周转材料的品种和租用单价见下表,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乙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所租周转材料不还或未向甲方结清相应丢失赔偿款,所租材料租金一直持续计算。材料品名及租金标准。第三条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乙方租用期间对承租物资承担维修保养费,如有遗失乙方承担差欠设备价值款(附维修保养费、赔偿标准)。第四条:租赁物资用、退还时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乙方退还全部材料,付清租金,赔偿款等,办完财务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按日历月份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十日后乙方需按差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陈志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相关租赁物遗失赔偿款项。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陈志刚共差欠原告成安租赁站租赁费8856.93元,租赁物遗失折价款3074.40元,上下车费396.40元,维修费381.96元,断边少板赔偿款104元,少螺母赔偿款6元,少螺丝赔偿款5元。合计12824.69元。陈志刚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成安租赁站相应违约金。
本院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成安租赁站与被告陈志刚、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支付租金885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陈志刚自租用租赁物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志刚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刚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967.76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租金的20%即1771.40元(8856.93×20%)。被告陈志刚、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陈志刚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856.93元,租赁物赔偿款3967.76元,合计12824.69元;二、由被告陈志刚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771.40元;三、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刚应承担的执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志刚、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陈志刚、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针对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云南公正[2019]文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陈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201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陈志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及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陈志刚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租用方陈志刚)施工需要,甲方(出租方成安租赁站聂成安)将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数量在双方未约定情况下,可根据甲方当前情况尽量提供乙方的需求量。第二条:所租用周转材料的品种和租用单价见下表,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乙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所租周转材料不还或未向甲方结清相应丢失赔偿款,所租材料租金一直持续计算。材料品名及租金标准。第三条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乙方租用期间对承租物资承担维修保养费,如有遗失乙方承担差欠设备价值款(附维修保养费、赔偿标准)。第四条:租赁物资用、退还时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乙方退还全部材料,付清租金,赔偿款等,办完财务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按日历月份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十日后乙方需按差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加盖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8月3日,被申请人陈志刚共差欠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856.93元,租赁物遗失折价款3074.40元,上下车费396.40元,维修费381.96元,断边少板赔偿款104元,少螺母赔偿款6元,少螺丝赔偿款5元。合计12824.69元。
2019年5月16日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4日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志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检材印文”与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和云南创鑫防伪印章有限公司调取的《印章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样本印文1”,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删除失信信息申请书》“样本印文2”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云南公正[2019]文鉴字第1065号文件(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4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1、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第一、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鉴定中心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4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1、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虽然针对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陈述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用于楚雄市程家坝除险加固(小二型水库)工程,申请人陈志刚与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针对该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陈志刚有权代表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明知,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陈志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已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陈志刚,陈志刚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陈志刚支付租金885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陈志刚自租用租赁物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要求陈志刚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陈志刚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96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陈志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租金的20%即1771.40元(8856.93×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驳回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志刚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申请人陈志刚负担(未交);再审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700元,由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以上应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志刚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玲娜
人民陪审员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春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