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41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312026。
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黄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友,被告兴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356元及利息15000元(暂按年利率8%计息,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应计息至全部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被告兴黄建筑公司承建的武定工业园新建玉宏冶炼厂,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2015年7月10日,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给***出具欠条,工资款及本人购买材料共计4135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黄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然加盖了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公章,但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及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陈林华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没有陈林华这个人,既便陈林华存在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项目部是为特定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具债权凭证的权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佐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经审查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同时现亦无证据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欠条》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一并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人分别为朱保功、闫经博的《证明》2份,经审查该两份《证明》的形式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持该两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设立过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兴黄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1356元及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欠款人载明为陈林华的《欠条》1张佐证。该《欠条》载明:“今欠武定工业园区新建玉宏冶炼厂水电班组***等3人工资款及本人购买的材料款项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伍拾陆元正。此由陈林华负责。欠款人陈林华。2015年7月10日。”该《欠条》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名称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兴黄建筑公司因承建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而设立了项目部,陈林华是被告兴黄建筑公司指派至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陈林华口头约定由其在该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2015年7月10日,陈林华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差欠其劳务工资及差欠其购买材料的款项共计41356元,陈林华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公章,因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是被告兴黄建筑公司设立,故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兴黄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兴黄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未承建过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也未因该工程设立过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及刻制过“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印章,陈林华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不认识陈林华。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清楚陈林华的身份信息,也无法向本院提交陈林华的相关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兴黄建筑公司承建了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其为该建设项目提供了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后被告兴黄建筑公司设立的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向其出具了《欠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兴黄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及购买材料的款项共计41356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陈林华书写的《欠条》。对于该《欠条》上加盖的“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兴黄建筑公司否认由其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并否认其承接过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因该建设项目设立过项目部,而原告***现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由被告兴黄建筑公司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且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兴黄建筑公司承接过武定县玉宏冶炼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因该建设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指派陈林华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对于《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也未能对提供劳务的期间、待遇等主要事实举证证明。综上,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华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