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辖16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3120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6263.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需在西双版纳州内部分市县、部分乡村建设GSM无线网基站,将建设基站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别签订土建施工框架合同承包给被告下属的昆明分公司,该分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昆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中国移动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2012年G网土建施工工程及2011年遗留4个机站基础土建施工等工程以全包干形式承包给原告,被告提取约定的管理费。自2012起,原告与被告多次合作,并约定承包模式和结算模式按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执行,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7笔工程款合计666263.7元未给付原告。
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与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为昆明市西山区,管辖法院应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系***与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价款分配、奖惩等事宜,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乙方)与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主张有理,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云2801民初20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9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不在昆明市西山区辖区范围内,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版纳分公司2012年G网土建施工工程及2011年遗留4个基站土建施工,同时,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格、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见,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而无效。且涉案工程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云南省**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鲍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