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312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住所: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龙江社区龙泉居民小组出租房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LRD0T71。
经营者:***,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住云南省楚雄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成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黄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不认识***,申请人也从未以担保人的名义与成安租赁站签订过所谓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担保方处公章并非申请人公司真实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结论,此新证据的出现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安租赁站之间无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无真实的担保关系,该合同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申请人对于其中的相关款项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楚雄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冯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