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01民初2487号
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三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01600004858。
经营者:***,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312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成安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56.93元,租赁物遗失折价款3074.4元,上下车费396.4元,维修费381.96元,断边少板赔偿款104元,少螺母赔偿款6元,少螺丝赔偿款5元,违约金2657.08元,合计为15481.77元:2、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到原告的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担保。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租金每月30号支付,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每天按租赁物原值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货还货。但后期被告既不再还货,也不支付租金。原告现迫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代理人、提货人的约定;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4、发料单,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货物时间、规格、数量情况:5、收料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处归还货物时间、规格、数量情况:6、租金明细表,欲证实诉讼标的计算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成安租赁站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担保。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租用方***)施工需要,甲方(出租方成安租赁站***)将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数量在双方未约定情况下,可根据甲方当前情况尽量提供乙方的需求量。第二条:所租用周转材料的品种和租用单价见下表,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乙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所租周转材料不还或未向甲方结清相应丢失赔偿款,所租材料租金一直持续计算。材料品名及租金标准。第三条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乙方租用期间对承租物资承担维修保养费,如有遗失乙方承担差欠设备价值款(附维修保养费、赔偿标准)。第四条:租赁物资用、退还时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乙方退还全部材料,付清租金,赔偿款等,办完财务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按日历月份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十日后乙方需按差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相关租赁物遗失赔偿款项。按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共差欠原告成安租赁站租赁费8856.93元,租赁物遗失折价款3074.4元,上下车费396.40元,维修费381.96元,断边少板赔偿款104元,少螺母赔偿款6元,少螺丝赔偿款5元。合计12824.69元。***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成安租赁站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成安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56.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自租用租赁物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967.76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租金的20%即1771.4元(8856.93×20%)。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856.93元,租赁物赔偿款3967.76元,合计12824.69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771.40元;
三、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执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兴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中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思韵